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丞鎧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4、4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丞鎧並無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與 呂亭 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許 凱傑 之犯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1月3日晚間 販賣愷 他命1包予證人 許凱傑 一
次,而該次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確定判決論罪處刑(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
「 呂亭穎 工作地點附近地圖乙張及照片數張」(聲證2)、「104年1月3日聲請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證3)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應已混淆誤認檢察官所訊問者係前案之事實,而做出錯誤自白,且聲請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①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固載稱,聲請人於103年12月4
日有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之犯行等情,然本院事實審準備程序勘驗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於104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引用辯護人於106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譯文(聲證1),則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自應以該勘驗筆錄為憑,惟原判決仍係以原始偵訊筆錄為判斷依據,且依該筆錄所載之聲請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顯有不符,應不得作為證據,則上開勘驗筆錄應屬未經原判決實質審酌之重要證據。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顯示:「(00:39)檢座我可不可以問一下?(都還沒問你,你就要問我一堆問題,你要問什麼?)我以為這個案件是…的案件(你說呢?你怎麼知道我要問誰?對不對)因為我台北還有一個也是問過(我不曉得,你台北哪個?)台北那個檢座是…,那個跟這個有關嗎?(我不清楚,反正你在我這邊都否認嘛)」、「(07:23)(所以你還會再把毒品交給呂亭穎是不是?)我沒有交毒品給他(我沒有交毒品給呂亭穎,從來都沒有嗎?)先前最以前有(所以就是有嘛,那你為什麼要說沒有咧!)這個時間不是12月份而是1月份(我現在還沒問你時間啊,你看一下筆錄,我有問你時間嗎?沒有喔,我沒有問你時間喔!…)」、「(24:39)(他們買了幾個毒品,沒關係啦齣)那檢座這個案子跟前面那個案子是重複的?(你先回答我的問題,至於許凱傑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然後提示,呂亭穎105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2頁,有何意見?看到了齣,好那所以咧?)這我真的…」、「(30:51)(…提示104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許凱傑之間的對話,這跟你剛剛講的都不一樣齁?你說許凱傑都沒有跟你聯絡)我真的記不太清楚…(那我也沒辦法啊,一月三號,看一月三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就好,這通就好了啦,通話內容在講什麼?)許凱傑要拿毒品…(不然咧?這份譯文看起來就是這樣子啊,這你不講我也知道)這個不就是我上次在地院回答的,就是說是我送這個…(我不清楚你在地院回答什麼,反正我現在問你什麼,你就回答,地院回答什麼,我再調出來看,好不好,現在我問你就回答吧)然後,好像是呂亭穎拿給他的」等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認知其僅曾於104年1月份販賣一次愷他命予許凱傑,並未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因而於偵訊過程中不斷詢問檢察官所詢是否與前案已受判決之犯罪事實重複,惟檢察官均未予明確回應,足使聲請人發生錯覺之危險,以致聲請人誤認檢察官係在追查104年1月3日犯罪事實之共犯,而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作成錯誤自白。②參諸前案聲請人與許凱傑交易地點係許凱傑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之公園,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交易地點係在呂亭穎上班的全家便利商店,該全家便利商店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從地圖上之記載可知,該全家便利商店即位上開公園對面,步行只需1分鐘(聲證2),且證人許凱傑於一審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呂亭穎所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你住處多久車程?)走路就會到,走路一、兩分鐘」、「(為何要跟檢察官講在全家?)我記得是在室外,不是在便利商店,我家附近,因為我家離全家只有一、兩分鐘走路的路程,所以也是在全家的附近」等語(見一審10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15頁);再觀諸104年1月3日聲請人與許凱傑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記載:「聲請人:凱傑?許凱傑:先不要跟我講任何話,我先問你,你現在『有』吧?對不對?聲請人:對啊!許凱傑:所以你現在有人可以送嗎?聲請人:有」等語(聲證3),可知聲請人確係委託第三人交付毒品予許凱傑,並非自己交付毒品予許凱傑,換言之,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前案應有其他共犯與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許凱傑,僅因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不願牽連他人,始未供出其他共犯,由此可證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其交付毒品予許凱傑之方式係聲請人將毒品先交予呂亭穎,再由呂亭穎於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許凱傑,此節與前案有共犯參與之犯罪情節相同,故綜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呂亭穎工作地點附近地圖乙張及照片數張」、「104年1月3日聲請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新證據加以判斷,在在顯示聲請人確係誤以為檢察官係為追查前案,而自承有販賣毒品予許凱傑之犯行,其所為103年12月4日有與呂亭穎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甚明。
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自開始偵訊至11:20前,除
均未特定就本件「103年12月4日販賣毒品予許凱傑」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外,於訊問過程中,亦不斷以「還有蠻多罪在我手上」、「無論承認或否認,都將起訴至法院」、「如否認犯罪事實將無法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說的跟譯文不一樣也不會逼你,直接起訴給法官辦」等言語恫嚇、利誘聲請人,有下列偵訊光碟譯文可稽:「(01:15)(承認什麼?承認你有販賣毒品嗎?)是(沒有吧,那是在法院承認的吧?你在我面前有承認嗎?)第一次的時候,講到這個,我想要老實講(老實講喔?我看沒有啊,你後來都被押起來了,你沒有老實講阿,對不對?你可能還有涉及做偽證的問題,你現在還有蠻多罪在我這邊的。有沒有販賣毒品?)有」、「(06:16)(什麼?你會先把毒品交給呂亭穎是不是?)不是,是因為我沒有毒品,然後我會跟呂亭穎講(你沒有毒品?)對,因為 陳裕仁 每次都是給我幾包幾包這樣子(不用講那個你沒有毒品的事情,我現在問你是什麼,呂亭穎如何幫你販賣毒品,好不好?不要跟我講那種失敗的案例,你跟我講成功的狀況是怎麼處理的好不好?如果你是要講失敗的,那就是否認了嘛)不是,因為呂亭穎他真的,怎麼講就是(你到底要認罪還是否認,我都沒有意見,反正我一定會起訴給法官的,還是你要去法官那邊認,我也沒什麼意見,反正,這樣子可能就沒有偵審中自白的問題)我會跟呂亭穎講,然後呂亭穎就會過去」、「(07:23)(所以你還會再把毒品交給呂亭穎是不是?)我沒有交毒品給他…(我只是問你『呂亭穎如何幫你販售毒品?』,把那個過程講出來。接下來我才提示譯文給你看。你自己講,不然你如果不講的話,跟譯文弄的不一樣我也不會逼你。直接起訴給法官辦)就是,我會跟呂亭穎講,然後呂亭穎就會過去找人交(啊他的毒品咧?他毒品怎麼來的?)我有交貨給他」等語,可知聲請人原係否認有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惟檢察官以威脅、利誘等之不正方式訊問,且向聲讀人恫稱手中仍有聲請人其他案件施加壓力於聲請人,於不公開之偵訊環境中,以上開言語迫使聲請人供認犯行,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④甚者,檢察官於30:51時更以104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提示予聲請人,並於38:22直接告知聲請人,監察譯文中記載「聲請人曾叫許凱傑至全家便利商店拿愷他命」,導致聲請人作成「(38:57)因為我知道呂亭穎當天有在全家上班,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凱傑跟他說可以去全家超商向呂亭穎拿愷他命,後來交易有成功…」等錯誤自白,惟綜觀全卷資料,根本不存在任何聲請人與許凱傑於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即該日聲請人不可能打電話給許凱傑要求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呂亭穎拿愷他命),顯見檢察官確有以提示錯誤資訊之不正方式訊問聲請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自白不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甚明,故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顯不符合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足以推翻或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㈢「聲請人與 吳奕萱 、 林哲安 、 范堯丞 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話內容」(聲證4)、「104年2月10日 林志豪 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聲證5)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與呂亭穎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並未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聲請人固於103年12月4日21時36分38秒許,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呂亭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二人通話內容為(A為聲請人,B為呂亭穎):「A:喂,怎麼了?B: 林世豪 (應為林志豪,譯文誤載)說錢他會給木炭。A:沒辦法。B:我已經說好了耶。
A:你不會先打來問我。B:他說給木炭然後再給你。A:找幾個人?B:2個。A: 阿凱傑 ?B:1個。A:所以總共3個?B:嗯。A:好我知道了」等語,並經呂亭穎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譯文中提到「找幾個人」就是指愷他命,1個就是2公克、1千元的愷他命;惟觀諸聲請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聲證4),係以「2個朋友」、「紅豆湯」、「1個小朋友」等暗語作為愷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從未以「幾個人」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用語均係實務上愷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再觀諸聲請人與許凱傑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聲證3),許凱傑係以「你現在『有』吧?」等語直接詢問,而未使用暗語;然查,於本案中,依上開譯文可知聲請人與呂亭穎間固有談論「找幾個人」之情形,不僅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相較聲請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對話時係以「2個朋友」、「紅豆湯」、「1個小朋友」等暗語作為愷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與前案用語顯非相同,足證聲請人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稱「找幾個人」確為人數,並非指愷他命數量之暗語; 再佐 以104年2月10日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聲證5),其載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12月9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在談什麼?)我要跟人家吵架,我請謝丞鎧幫我找人,後來謝丞鎧有幫我找了5個人,是因為我搭訕到別人的女生,所以要跟別人吵架,該女生叫 黃婷 ( 音同 )」等語,皆在在可證聲請人於電話中所稱「幾個人」確為人數,聲請人從未以「幾個人」作為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此外,證人呂亭穎亦於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聲請人曾提及「幾個人」等語,實際上是指陳裕仁要呂亭穎找人幫陳裕仁吵架,而聲請人詢問呂亭穎要找多少人之意,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再佐以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已一再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購毒者證稱於103年12月4日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並提出證人許凱傑於105年7月27日一審審理中所證:「(104年5月20日偵查筆錄第五個問答,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謝丞鎧與呂亭穎103年12月4日的通話譯文,詢問你是否曾經有在該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從呂亭穎處取得愷他命,你回答記不清楚,這個回答是否正確?)我記得是沒有,我那天沒有跟他購買」、「(你是否曾經跟謝丞鎧拿過愷他命?)有一次,大約是在104年1月份」、「(呂亭穎找你找人吵架,是103年12月這段期間前後你有無跟呂亭穎買過愷他命?)沒有,我記得沒有」等語即明,故本案自始均無任何人供稱有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聲請人自無任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可言,由此亦可推論聲請人與呂亭穎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幾個人」等語,確係指陳裕仁要呂亭穎找人幫陳裕仁吵架乙節。故依「聲請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104年2月10日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聲請人與呂亭穎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與交易愷他命毒品無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
㈣「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與陳裕仁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
文」(聲證6),倘與先前卷存之證人呂亭穎、許凱傑等人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應可推知呂亭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查證人 呂亭穎固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將愷他命放在伊工作的地方及內湖全家便利商店,購毒者如果要購買毒品會先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之後會叫購毒者至伊店內…購毒者至伊店內會將錢給伊,說這是要給 阿樂 的,伊就知道他是要買毒品。…當天許凱傑有拿錢予伊,之後聲請人會到超商找伊拿賣毒品的錢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68頁);惟查,就證人呂亭穎於偵查中對聲請人所為上開不利指訴之原委,乃係因案外人陳裕仁係證人呂亭穎之毒品來源,伊擔心供出陳裕仁後,恐遭受人身安全之疑慮,前開事實觀諸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裕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二人通話內容載稱(A為聲請人,B為陳裕仁):「B:你人呢?A:我在女朋友家。B:你不趕快去把事情辦一辦在女朋友那邊。A:弄完了。B:我說你錢的事都辦好了?A:對。B:那你現在來找我。B:你現在給我過來,你最好差不多4點到我家,不然你就死定了,沒有理由沒有藉口4點。A:蛤,拜託。B:拜託你老母,你他媽還有一條9千跟一條1萬5的不趕快處理給我,幹林娘,在那邊拖我時間。A:好,我知道。B:你在那邊好什麼姣?A:最近一定弄給你。B:弄你老母,你還要多久?A:1萬5那個我真的沒辦法。B:今天4點來找我,沒來你就死定了。A:那我一定會死定了,我要睡了啦。B:睡你媽的老雞巴,你不用睡了啦,4點歐, 林北 都沒有睡了你還敢給我睡。A:我還要上課耶,不要這樣啦。
B:我管你要不要上課歐,你他媽的要生活,我就不用生活就對了,4點呀,再見。A:不要啦」等語(聲證6),及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11日期間陳裕仁歷次對聲請人通訊時皆以「你直接現在回家」、「你事情趕快給我辦一辦」、「人哩?操你媽的,趕快!」、「你皮在養是不是?」等語,可知案外人陳裕仁與聲請人談話時,皆係態度惡劣、語帶髒字,且以命令式口吻、上對下的欺壓姿態在要求聲請人替其處理事情,不容聲請人反抗,該譯文雖非陳裕仁與呂亭穎間之對話,惟聲請人與呂亭穎均係聽命於陳裕仁行事,足以佐證呂亭穎於接受陳裕仁交辦事情時,陳裕仁應係以相同態度及方式對待之,使呂亭穎心生畏怖,擔心供出陳裕仁後,恐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故證人呂亭穎於檢察官提示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始故意不提及陳裕仁,且可能因距案發時隔數月,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始誤稱上開檢察官提示之譯文內容係指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於該次訊問時證稱伊與聲請人曾於103年12月4日共同販賣毒品予許凱傑云云,此觀諸證人呂亭穎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二通譯文103年12月4日晚上9點26分譯文可否解釋該譯文在討論何事?)當時我在做便利商店,林志豪拿錢來我便利商店,要我拿給木炭。「找幾個」的意思是陳裕仁叫我們找幾個人要去吵架,我就找了三個人,一個是許凱傑,一個叫 陳品孝 ,一個 鄒懷安 。(當時解釋上開譯文與現在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我剛剛講的才是正確的。…(賣給許凱傑的毒品來源為何?)陳裕仁給的。(你印象中103年12月4日許凱傑有無到便利商店找你?)沒有,當天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許凱傑。…(你當時有說103年12月4日你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受謝丞鎧的指示交付毒品給許凱傑,與你剛剛所述,到底何者為真?)許凱傑那天沒有來找我,當時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不敢講陳裕仁,所以都講謝丞鎧…(為何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與你今天的說法不同?)因為當時謝丞鎧在裡面關,我就把所有事都說謝丞鎧,實際上就是我剛剛的說法。(你剛剛提到陳裕仁的事情並沒有販賣?)因為毒品都是陳裕仁的,陳裕仁交給我,我不敢說是誰給我的,所以我才說是謝丞鎧。(關於許凱傑的事情也非販賣為何不敢提陳裕仁?)我們當時是去吵架,我怕會觸犯到法律。(你為何會害怕陳裕仁?)因為他是頭,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見一審10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9頁)即明。再佐以證人許凱傑於一審已明確證稱:伊於103年12月4日未向呂亭穎購買愷他命毒品等語。綜合前開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裕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二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新證據,與先前卷內證據判斷結果,應可推知呂亭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事實。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呂亭穎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呂亭穎,再由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許凱傑以牟利,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呂亭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許凱傑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敘明認定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呂亭穎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聲請人只有於104年1月3日販賣愷他命給許凱傑1次,該次犯行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伊並未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給許凱傑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指摘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否
認有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惟檢察官以威脅、利誘等之不正方式訊問,且向聲讀人恫稱手中仍有聲請人其他案件施加壓力於聲請人,於不公開之偵訊環境中,以上開言語迫使聲請人供認犯行,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聲請人要對之起訴、如到法官那邊認罪,就沒有偵查中自白可減刑問題等語,係勸告聲請人當據實陳述,且告以於偵訊中坦白,或可獲得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客觀上難認為失當,況聲請人亦於詳閱偵訊筆錄內容後,以記載無疑義而簽名於筆錄,已認可該筆錄內容,則其於偵查中承認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係出於檢察官以脅迫、利誘、誤認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其於偵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係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經核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㈠、⑵、②敘明:聲請人雖表
示其誤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係針對前案訊問,方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然觀之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先提示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閱覽,並詢問該通電話其係與呂亭穎討論何事?聲請人乃答以:其有將愷他命交予呂亭穎,並說明電話內容中所稱之「找幾個人」就是指幾 包愷 他命之意,檢察官復提示同案被告呂亭穎於104年4月29日及5月14日之偵訊筆錄予聲請人閱覽,而呂亭穎於上開二份筆錄均係針對103年12月4日受聲請人之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傑部分為陳述,聲請人於閱覽後陳稱:其知道呂亭穎當天有在全家上班,所以打電話給許凱傑,跟他說可以去全家超商向呂亭穎拿愷他命,後來交易有成功,呂亭穎拿給許凱傑的愷他命是伊交給呂亭穎的等語明確,檢察官方再詢問:是否承認這次販賣愷他命的犯行?聲請人答以:我承認等語明確,上開偵訊光碟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是以,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既已先提示其與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提示被告呂亭 穎陳 述103年12月4日與許凱傑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第三級毒品經過之筆錄,尤以檢察官再三敘及是否有將毒品置於呂亭穎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此節,聲請人當可確定檢察官所訊問者,確與前案其個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傑全然不同。是聲請人辯稱:伊誤認檢察官訊問者係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方為認罪之陳述,自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以下)。則原判決已於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104年6月18日偵訊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而依法調查,況該偵訊筆錄早經聲請人於最後詳閱偵訊筆錄內容,認無疑義而簽名,已認同該筆錄內容,則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依據,無違法可言。聲請意旨以該次偵訊之內容應以勘驗筆錄所載為憑,並指摘原判決仍係以原始偵訊筆錄為判斷依據云云。惟原判決就該偵查筆錄之歷程依序論述其要旨,要無不當,況原判決既非節錄該偵訊筆錄一問一答之內容,且所敘該偵訊筆錄之要旨亦符勘驗筆錄所載,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原始偵訊筆錄為依據,或有誤會。況前案為聲請人係單獨販賣而與呂亭穎無涉,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問數度明指此節,已區分前案與本案之不同,則聲請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指摘原判決以聲請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顯有不符之原始偵訊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㈣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謝丞鎧前案與許凱傑交易地點係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公園...是前案與本案被告謝丞鎧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傑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全然不同,且共同被告呂亭穎亦未參與前案」(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以下),則聲請意旨所提出「呂亭穎工作地點附近地圖乙張及照片數張」(聲證2),無非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許凱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從103年認識被告呂亭穎到103年12月4日這段期間,確曾經向被告呂亭穎買過1、2次愷他命,地點是在被告呂亭穎工作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每次的價錢大約是2、3千元,但也不確定有沒有向被告呂亭穎買過1千元的愷他命等語,是證人許凱傑雖就其向被告呂亭穎購買愷他命交易之確切時間、金額等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惟其就確曾向被告謝丞鎧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項及至被告呂亭穎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愷他命之此等重要情節,與前揭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則聲請意旨擷取許凱傑於原審之部分證詞,與聲證2合併論敘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無非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爭點,再事爭執,實難憑採。
㈤至聲請意旨以「104年1月3日聲請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
文」(聲證3)質疑上開偵訊30:51時,檢察官故意提示聲請人與許凱傑於103年12月4日並不存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即該日聲請人不可能打電話給許凱傑要求彼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呂亭穎拿愷他命)之錯誤資訊,以不正方式訊問聲請人,檢察官並於38:22直接告知聲請人,監察譯文中記載「聲請人曾叫許凱傑至全家便利商店拿愷他命」,導致聲請人作成錯誤自白云云。惟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檢察官所提示者係「104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而無何聲請意旨指摘之錯誤資訊,且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後即謂:「這是你跟許凱傑之間的通話,這跟你剛剛講的都不一樣齁?」,亦即檢察官以「前案104年1月3日聲請人與許凱傑間之通話譯文內容」與「本案聲請人於該次偵訊所供之內容」相比較,意在凸顯前案係聲請人與許凱傑間直接通話而販賣毒品,與本案之犯罪態樣全然不同。況聲請意旨顯然忽略檢察官於37:02時提示104年4月29日呂亭穎偵訊筆錄,呂亭穎明確陳述103年12月4日與許凱傑於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經過,其後聲請人始為自白之偵訊連續過程,任意指摘檢察官於30:51以104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聲請人,並於38:22直接告知聲請人監察譯文中記載「聲請人曾叫許凱傑至全家便利商店拿愷他命」,導致聲請人作成錯誤自白云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者,無非割裂該偵訊筆錄之連貫性,僅擷取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斷章取義之疑,顯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聲證4)、「104年2月10日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聲證5)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與呂亭穎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並未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聲請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所使用之交易毒品暗語要與本案無關,縱彼等用語經本院於前案判決認定係實務上愷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亦係聲請人因交易對象使用之慣用語不同而有相異之毒品價格、數量代稱,尚難以聲請人與其他毒品交易對象所使用之用語與本案不同,而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聲請意旨復以104年2月10日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聲證5)所載,林志豪於103年12月9日18時24分與聲請人通話內容所稱「幾個人」係與聲請人討論找人吵架之人數,而主張聲請人從未以「幾個人」作為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云云,聲請意旨顯將聲請人與呂亭穎間於本案即103年12月4日通聯內容與聲證5之103年12月9日通聯內容為連結,然不同時間使用相同通聯用語,可能指涉不同事務,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聲請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就本案事實為相異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聲請意旨再提出「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與陳裕仁以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聲證6),與先前卷存之證人呂亭穎、許凱傑等人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應可推知呂亭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云云。然原判決已就呂亭穎雖於一審翻異前詞,改稱通訊譯文中「找幾個人」係指幫陳裕仁找人出去吵架,呂亭穎因畏懼陳裕仁,故把事情都推給聲請人之部分證詞,與聲請人、呂亭穎於偵訊中就系爭譯文之意義系在談論販賣愷他命已經陳述明確,且呂亭穎於偵訊時已表明陳裕仁於說有請律師看過其之前的筆錄,說其講的會害到聲請人,要其翻供等情,因認呂亭穎於審判中更異之詞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7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者,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