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夥同被告甲○○於92年4月18日
,未受委任,卻共同以訴外人 周寰欣 名義,向原告公司經銷
商信昌機車行表明欲貸購機車BLW-952號一輛,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案件送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72,048元,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後,原告即將
車款交付信昌機車行並請其代為交車,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即
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向板
橋地方法院對周寰欣提出告訴,始知受騙。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遂依與原告所簽定之機車貸款合作契約書第1條
第4款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造成原告受有72,048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
書狀陳稱:有關以周寰欣名義購買機車一事,已分別遭判有
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三年及不起訴;由於經濟困難,現又有
幼子需撫養,實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
、機車貸款契約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機車貸款
業務專案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
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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