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執聲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店交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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