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失業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及物品價值,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