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明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債務人江明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2日止累計301,566元正未給付,其中283,649元為消費款;17,01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