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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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勁豪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勁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訴書略載為106年1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及該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⒉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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