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0年8月1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款項,每期攤還本利和5,574元,倘被告逾期還款付息時,自逾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福灣公司亦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遠東銀行。被告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約定被告若未如期繳付車貸,福灣公司得取回車輛拍賣抵償。詎被告僅繳納6期,自91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福灣公司代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剩餘借款款項167,220元,被告原應依約給付上述代償款項167,220元予福灣公司,惟截至91年7月20日止,經帳務調整,被告應給付141,943元,復因福灣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1年6月27日拍賣受償38,095元,可抵充部分本金,尚餘本金103,848元,截至99年5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265,908元。嗣福灣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139,483元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7年8月1日將該受讓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3元,及其中103,848元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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