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卷第2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遵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196,487元(含本金186,689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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