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 林宸業 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宸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借款,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1,934,232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甚多,聲請人生活難以維繫,而依法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條件還款,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07年11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72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最大還款能力為每月3,000元而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鼓樂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證明、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單、保費明細表、第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明細、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電信費違約金繳款單、聲請人父母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路邊攤賣鹽水雞,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17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含長子之膳食費)9,000元、租金10,000元、電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999元、勞健保費(含子女)8,820元、次子教育費3,500元、商業保險費3,08
8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及本院108年7月
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同住長子之膳食費,一日三餐係以2人每餐100元計算,合計每日共3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其長子最近開始在工地做臨時工,日薪800元,聲請人並有向其長子表示因其有開始賺錢,要自行負擔膳食費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尚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長子有受其扶養必要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無負擔其長子膳食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以4,500元為限(計算式:9,000元÷2人=4,500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勞健保費8,82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宜蘭縣鼓樂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證明上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3頁),勞健保投保月份為
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應收金額為8,82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應為2,940元(計算式:8,820元÷3月=2,940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商業保險費3,088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為醫療保險,已經投保19年,還有一年就期滿可以享有終身醫療保險云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0頁),惟商業保險之費用應以本身經濟狀況允許下,以購買保險之方式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自不應勉強支付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且聲請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債務之狀況、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及聲請人基本生存保障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6,239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租金10,000元+電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999元+勞健保費2,940元+次子教育費3,5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26,23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6,239元後,餘額為1,761元,顯難再負擔上開新光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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