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告 林峻葳

被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南豐路270號前,適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自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腕遠端橈骨幹骨折及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50元、90日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費19,550元、個人財損55,0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18,1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沿南豐路往中興路直行,行經270號前,伊有看見對方從對面馬路走過來,距離伊大約一台車距離,伊有按對方喇叭還有剎車,對方繼續從分向線位置行走過來,伊就想從右邊繞過對方,當伊經過對方時,對方就衝過來撞上伊機車左前方;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有發現對方,與對方距離約四台汽車,對方位置在道路中間,發現時伊有按煞車和喇叭,對方都沒有任何反應,伊就想從右邊繞過他,對方都沒看伊這個方向,當伊經過他時,他就加速通過,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被告係穿越馬路之行人,依上規定,被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逕行穿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雖係直行車輛,卻未注意並禮讓行人先行,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穿越馬路時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然該處道路視野清晰,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已看見被告,有充足反應時間煞停,原告卻猶未禮讓行人先行,繼續向右行駛欲繞過被告,肇致本件車禍,雙方應同為肇事原因,因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各5成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71,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55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71,5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5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9,550元,除車身貼紙1,000元按其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而不予折舊計算,其餘18,5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8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2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應估定為3,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車身貼紙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9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個人物品毀損共55,0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碰撞,致其當日穿戴之安全帽、車衣、車靴及防摔衣受損,共受有55,08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FOODPANDA外送員,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90天,月薪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原告所受為骨折傷害,需手術治療,受傷期間多有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136,787元【計算式:(醫療費71,500元+機車維修費4,994元+個人財損55,08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0.5=136,7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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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50×0.536=9,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50-9,943=8,607

第2年折舊值8,607×0.536=4,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07-4,613=3,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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