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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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債權人 李禹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韓光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韓光雲透過第三人 陳品翰 參與債權人與第三人 黃聖麟 間之投資,第三人黃聖麟未依約給付投資本利,第三人陳品翰乃恐嚇債權人,使債權人心生畏懼,債權人乃透過其之母及第三人 劉清華 籌措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債務人韓光雲之帳戶,債權人係遭脅迫而負擔債務,為此乃撤銷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請求債務人韓光雲返還上開匯款及其利息,合計650,000元。惟依債權人提出第三人陳品翰要求匯款至債務人韓光雲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你給我帳戶,雲哥的我先約定,明天給」」「我等等給你帳戶」「轉帳註記怎麼打」「雲哥就寫全退」…「嗯等你資料來我弄好跟你說」「後續我也要退掉他的了,雖然他是急用,但也講過要排隊等,前面講不拿也是一堆麻煩」,難認債權人係受第三人陳品翰之脅迫而匯款至債務人韓光雲之帳戶,則債權人未提出其所主張事實之釋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