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A女(年籍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玲慧 被告 藍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9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居所之樓梯間,見原告獨自上樓,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址2樓與3樓樓梯轉角之平臺,自原告後方以一手環抱其上半身,另一手持口罩摀住其口鼻以壓制原告身體之強暴方法,妨害其立即離去及求救之權利。嗣因原告用力掙扎並尖叫,始鬆手並逃離現場。原告旋即返回上址居所求救,並由其男友偕同報警。員警據報後,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原告上開居所頂樓之水塔旁查獲被告,並在其藏身處附近地上扣得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6錠FM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嗣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另從其身上扣得口罩1個。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已身心受創,致有強烈不安全感,且失眠無法正常生活。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仍意圖狡賴,恐有報復原告之嫌。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當天因想向原告要電話,遂尾隨原告上樓,並在頂樓水塔旁空地等候原告,並未在樓梯間與原告有任何接觸。系爭口罩可能是因其在現場被查獲後,有遇到原告,因而沾染原告之唾液。被告僅於頂樓施用安非他命而已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並未涉犯本案,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願賠償,惟被告在監執行尚須一年。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刑法強制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身心受創,致有強烈不安全感,且失眠無法正常生活,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9日23時45分許,在A女上開居所之樓梯間,見A女獨自上樓,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址2樓與3樓樓梯轉角之平臺,自A女後方以一手環抱A女上半身,另一手持口罩摀住A女口鼻以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法,妨害A女立即離去及求救之權利。嗣因A女用力掙扎並尖叫,始鬆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第49、50頁、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刑事卷第92至96頁),且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顯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又經警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口罩一只,經警方送請鑑定結果,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原告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其主要型別與原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57×10之負19次方倍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各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亦與原告所證遭口罩摀住口鼻一節相符,若非被告所為,其何以持有沾有原告唾液之上開口罩之理?至被告所辯:其當天因想向原告要電話,遂尾隨原告上樓,並在頂樓水塔旁空地等候原告;上開口罩可能是因其在現場被查獲後,有遇到原告,因而沾染原告之唾液云云,惟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非上開居所大樓之住戶,僅因欲向原告索取電話,即尾隨原告上樓,嗣更躲藏於該處頂樓水塔處,其行跡容有可疑,況以上開口罩係於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自其背包內查扣,並非於現場扣得,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造天 、 曾柏嘉 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刑事卷第85、86、88、89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符。復參諸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認被告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犯行,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強制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從事服務業;被告則陳稱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又原告名下並無登記之動產、不動產,於103年度年收入約21萬元;被告名下亦無登記之動產、不動產,於
103年度年收入約31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稱因被告上開侵害受有強烈不安全感、失眠等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害行為,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應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