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日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日春於民國108年6月
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自忠三街口欲右轉自忠三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彭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往中壢區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合併皮下瘀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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