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臺
灣地區出租、銷售「火鳥」等家庭用影音產品,詎被告丙○
○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帳號
「magicer77」,登錄eBay網站為賣家,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重製、販賣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音產品「火
鳥」等影集DVD影音光碟,其刑事責任業經起訴及本院刑事
判決,而依原告提出退貨光碟片數量資料,以市價計算商品
滯銷呆帳損失不貲,另原告取得在臺獨家代理發行權不易,
原告低價販售侵權光碟商品,造成正版商品市價滑落,即受
有營業損失等語,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法院酌定賠
償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富翔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份退貨光碟商品清單為證,又被告確
於民國95年2月上旬某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以550元起標價
格,拍賣非法重製「火鳥」影集DVD影音光碟之訊息,嗣於
同年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上網
,以550元之價格標得非法重製「火鳥」影集1盒等節,因而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業經論罪科刑,有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受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其損害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影音光碟著作物銷售利得固因他人侵害著
作權行為而減少,權利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差額,
亦不易確定證明,其訴請法院酌定賠償額,自有所據,爰審
酌原告付出鉅額權利金獲取在臺獨家銷售發行權,而上開影
片,原告係以每套上千元市價零售,卻遭被告以每套550元
之低價銷售非法重製品,被告既有獲利,則原告之原版影音
光碟之銷售量勢必因此減少,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退貨光碟商
品清單,自94年發行至96年退貨盤點時,僅單一盤商即有合
計339片「火鳥」影集原版影音光碟之退貨庫存,併審酌被
告遭警查獲侵害原告著作物次數,僅販出1套盜版影集之數
量,另銷售時間距發行日已有相當期間,侵害情節非鉅等情
狀,認原告就上開影音著作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末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等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