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文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陶文毅即另向警方自承上開犯行」更正為「陶文毅即另向警方主動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自己的車子壞掉,就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陶文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文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羅美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做為其代步工具使用,迄該車汽油用罄後,旋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發現陶文毅騎用 劉玉棻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刑),遂當場逮捕陶文毅,陶文毅即另向警方自承上開犯行,並經警陪同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羅美芳上開重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美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得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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