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靜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前開機車車頭遂撞擊王靜惠所騎機車車尾,王靜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挫擦傷1×1公分、上唇挫擦傷3×2公分、下唇挫擦傷1×1公分、雙膝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嗣林孟蓁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靜惠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5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參照前揭說明,已合乎自首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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