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黃宏震 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28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卷,下稱2184號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2184號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4.09%計付(違約時利率為1.59%+4.09%=5.6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9萬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暨明細、臺幣利率表(見2184號卷第20至27、30至34頁、本院卷第39頁)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