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林弘修 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1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遲延繳付之利息6個月共新臺幣(下同)91,128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3,500元,均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相對人繳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6年9月2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審於110年8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抗告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抗告人雖抗辯已繳清遲延利息乙節,惟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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