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六號),經本院認為不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玄○○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擔任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Q○○)行員,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業務範圍含支票存款及代收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從事業務之人。詎玄○○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對於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客戶支存開戶金,連續多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開戶日即侵占日、被害人之帳號詳如附表一),總計侵占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另明知所收受客戶交付之房屋稅款係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業務,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繳交如附表二所示稅款時,未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稅款報結繳庫而挪為己用(侵占之金額、歸墊日期、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二),總計侵占公有財物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嗣因玄○○為掩飾犯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蓋用當日日期之收款章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房屋稅繳款書第三聯存查聯上,並擅自計算滯納金於其上,持該不實之存查聯與原收款項加計滯納金之數額併予報繳,補回前所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委託代收款項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因一次報繳四十二筆房屋稅款,為高雄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詢問玄○○後查知上情,玄○○並於偵查中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玄○○固坦承前揭侵占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被告僅奉派為銀行櫃臺一般收付工作,偶有納稅款客戶至其櫃臺辦理,基於方便乃代為收訖,又高雄市稅捐處係委託高雄銀行代收稅款,被告受僱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處理一般收付工作,係銀行內部事務分配,並未受高雄市稅捐處直接委託辦理公務,被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系爭如附表二所示稅款尚未交付公務機關,並非公有財物等語。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視為一般之業務。且稅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納稅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如中油油款),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凡受前者稅務機關委託代收稅款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此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該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縱係僅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仍屬無妨。本件被告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係擔任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櫃臺收付人員,而該行採取全能櫃臺制度,亦即每一櫃臺均能辦理銀行所有業務,包含代收稅款業務,被告玄○○係有負責代收稅款業務,收完後應交給指定專責人員彙整,此經證人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四十二份均蓋有被告收付章在卷可
稽(見92發查3984號卷),足認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確有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委託代收九十二年度房屋稅款,而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則間接委託被告玄○○負責收付,是被告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辯稱未直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委託僅銀行內部職務分配,且非專責收付稅款人員,而非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與法規意旨不合,並不足採。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只須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即告成立,又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持高雄市稅捐處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向被告繳納現金,是被害人係以繳付稅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則係基於受託辦理收取稅款人之地位收受被害人所繳金錢,即被告於收取被害人所繳交稅款時,係稅務機關之代理人,並非高雄銀行私經濟行為代理人,亦即被害人係向稅務機關代理人繳納稅款,於被告收受後,稅款債務即受清償,無待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另外解繳國庫,是就稅款清償情形而言,與被害人直接向稅務機關繳款之情形無異,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繳交之稅款於被告代稅務機關收受時即具有公物性質,被告就此辯稱該款項尚未解繳國庫,並非公物,顯與被害人繳款與被告收受目的及債務清償理論不合,亦不足採。㈢此外,並有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各三十五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解繳國庫之金額,參以前開金額均包含稅款遲繳之滯納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坦承侵占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被告侵占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含滯納金之金額,所繳滯納金係被告為掩飾犯行所自動添加,並非侵占所得。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塗銷稅單之收款章日期部分,因公訴人僅提出本件遭侵占之房屋稅繳款書第三聯存查聯影本為證,其上被告收款章係記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並無塗銷或塗改痕跡,是此部分認定被告係蓋用不實日期收款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㈠查被告 曾明堯 前係告訴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另查被告曾明堯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係被害人繳交稅款之公有財物,核被告曾明堯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其為掩飾犯行,加蓋不實日期之收款章於存查聯上併予報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侵占金額,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92發查4135卷第五頁、第十八頁)及證人黃○○、宇○○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被告一次解繳金額過多而被發現,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稅款加計滯納金繳交國庫,所生損害非鉅,顯係一時失慮所致觸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十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及所承辦代收稅款之便,侵佔財物,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金額繳交銀行,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爰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所得財物業已繳交國庫,是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追繳,依情節分別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表一:被告玄○○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支存開戶金明細表┌───┬────────┬──────┬───────────┐│編號│被害人之帳號│開戶日│侵占金額(新台幣:元)││││即侵占日││├───┼────────┼──────┼───────────┤│1│000000000000│91.6.14│10000│├───┼────────┼──────┼───────────┤│2│000000000000│91.10.23│10000│├───┼────────┼──────┼───────────┤│3│000000000000│91.11.12│10000│├───┼────────┼──────┼───────────┤│4│000000000000│91.12.24│10000│├───┼────────┼──────┼───────────┤│5│000000000000│92.1.24│10000│├───┼────────┼──────┼───────────┤│6│000000000000│92.1.24│10000│├───┼────────┼──────┼───────────┤│7│000000000000│92.1.24│10000│├───┼────────┼──────┼───────────┤│8│000000000000│92.2.11│10000│├───┼────────┼──────┼───────────┤│9│000000000000│92.2.11│10000│├───┼────────┼──────┼───────────┤│10│000000000000│92.2.18│10000│├───┼────────┼──────┼───────────┤│11│000000000000│92.2.18│10000│├───┼────────┼──────┼───────────┤│12│000000000000│92.2.20│10000│├───┼────────┼──────┼───────────┤│13│000000000000│92.2.26│10000│├───┼────────┼──────┼───────────┤│14│000000000000│92.3.5│10000│├───┼────────┼──────┼───────────┤│15│000000000000│92.3.6│10000│├───┼────────┼──────┼───────────┤│16│000000000000│92.3.14│10000│├───┼────────┼──────┼───────────┤│17│000000000000│92.3.19│25000│├───┼────────┼──────┼───────────┤│18│000000000000│92.3.19│10000│├───┼────────┼──────┼───────────┤│19│000000000000│92.3.19│10000│├───┼────────┼──────┼───────────┤│20│000000000000│92.3.19│10000│├───┼────────┼──────┼───────────┤│21│000000000000│92.3.19│10000│├───┼────────┼──────┼───────────┤│22│000000000000│92.3.21│10000│├───┼────────┼──────┼───────────┤│23│000000000000│92.4.1│10000│├───┼────────┼──────┼───────────┤│24│000000000000│92.4.1│10000│├───┼────────┼──────┼───────────┤│25│000000000000│92.4.2│10000│├───┼────────┼──────┼───────────┤│26│000000000000│92.4.2│10000│├───┼────────┼──────┼───────────┤│27│000000000000│92.4.3│10000│├───┼────────┼──────┼───────────┤│28│000000000000│92.4.8│547345│├───┼────────┼──────┼───────────┤│29│000000000000│92.4.8│10000│├───┼────────┼──────┼───────────┤│30│000000000000│92.4.18│10000│├───┼────────┼──────┼───────────┤│31│000000000000│92.4.29│10000│├───┼────────┼──────┼───────────┤│32│000000000000│92.5.7│10000│├───┼────────┼──────┼───────────┤│33│000000000000│92.6.12│10000│├───┼────────┼──────┼───────────┤│34│000000000000│92.6.17│10000│├───┼────────┼──────┼───────────┤│35│000000000000│92.6.24│10000│├───┼────────┴──────┼───────────┤│總計││902354│└───┴───────────────┴───────────┘附表二:被告玄○○侵占公有財物之稅款明細表┌───┬────────┬──────┬───────────┐│編號│被害人之姓名│歸墊日期│侵占金額(新台幣:元)│├───┼────────┼──────┼───────────┤│1│D○○│92.6.24│14241│├───┼────────┼──────┼───────────┤│2│地○○│92.6.24│12153│├───┼────────┼──────┼───────────┤│3│寅○○│92.6.24│17060│├───┼────────┼──────┼───────────┤│4│乙○○○│92.6.24│15565│├───┼────────┼──────┼───────────┤│5│P○○│92.6.24│14258│├───┼────────┼──────┼───────────┤│6│亥○○│92.6.24│13219│├───┼────────┼──────┼───────────┤│7│K○○│92.6.24│12571│├───┼────────┼──────┼───────────┤│8│子○○│92.6.24│12201│├───┼────────┼──────┼───────────┤│9│J○○│92.6.24│9012│├───┼────────┼──────┼───────────┤│10│卯○○│92.6.24│9464│├───┼────────┼──────┼───────────┤│11│N○○│92.6.24│9914│├───┼────────┼──────┼───────────┤│12│未○○│92.6.24│14217│├───┼────────┼──────┼───────────┤│13│E○○○│92.6.24│14529│├───┼────────┼──────┼───────────┤│14│庚○○│92.6.24│10465│├───┼────────┼──────┼───────────┤│15│戌○○│92.6.24│9006│├───┼────────┼──────┼───────────┤│16│壬○○│92.6.24│14529│├───┼────────┼──────┼───────────┤│17│丑○○│92.6.24│14529│├───┼────────┼──────┼───────────┤│18│B○○│92.6.24│15732│├───┼────────┼──────┼───────────┤│19│癸○○│92.6.24│20167│├───┼────────┼──────┼───────────┤│20│F○○│92.6.24│9006│├───┼────────┼──────┼───────────┤│21│C○○│92.6.24│9921│├───┼────────┼──────┼───────────┤│22│天○○│92.6.24│9277│├───┼────────┼──────┼───────────┤│23│A○○○│92.6.24│9527│├───┼────────┼──────┼───────────┤│24│O○○○│92.6.24│9759│├───┼────────┼──────┼───────────┤│25│辛○○│92.6.24│10466│├───┼────────┼──────┼───────────┤│26│己○○│92.6.24│9791│├───┼────────┼──────┼───────────┤│27│丙○○│92.6.24│11001│├───┼────────┼──────┼───────────┤│28│H○○│92.6.24│9363│├───┼────────┼──────┼───────────┤│29│辰○○│92.6.24│10375│├───┼────────┼──────┼───────────┤│30│酉○○│92.6.24│12763│├───┼────────┼──────┼───────────┤│31│M○○│92.6.24│10731│├───┼────────┼──────┼───────────┤│32│G○○│92.6.24│9388│├───┼────────┼──────┼───────────┤│33│甲○○│92.6.24│10100│├───┼────────┼──────┼───────────┤│34│宙○○│92.6.24│13093│├───┼────────┼──────┼───────────┤│35│巳○○│92.6.24│9877│├───┼────────┼──────┼───────────┤│36│丁○○○│92.6.24│16495│├───┼────────┼──────┼───────────┤│37│I○○│92.6.24│19890│├───┼────────┼──────┼───────────┤│38│L○○○│92.6.24│16540│├───┼────────┼──────┼───────────┤│39│午○○│92.6.24│17060│├───┼────────┼──────┼───────────┤│40│申○○│92.6.24│10046│├───┼────────┼──────┼───────────┤│41│戊○○│92.6.24│13431│├───┼────────┼──────┼───────────┤│42│ 林美連 │92.6.24│9890│├───┼────────┴──────┼───────────┤│總計││52062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