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G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某處,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遭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係不詳姓名者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證人即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員 陳俊男 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當時簽本件違規通知單之人是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證人陳俊男無法當庭指認異議人是否為當時之違規行為人,並於同日證稱不能確定是否為異議人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名字10遍,依肉眼觀察,異議人之簽名字跡之特徵、筆勢,核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此有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是本院認顯有不詳姓名者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駕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違規通知單上冒簽異義人之署名,而異議人確無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查,本件冒用異議人證件者既係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規定通知單,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