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献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献因曾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劉鴻文 ,屢向劉鴻文催索未果。民國99年6月1日8時許,黃文献復又偕同友人 賴嘉華 騎乘機車前往劉鴻文與其母 吳梅珍 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向劉鴻文催討債務,時因吳梅珍有事外出,劉鴻文未敢應門,黃文献竟單獨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在劉鴻文、吳梅珍住處大門與鄰接牆壁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等不詳文字,以此暗喻將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劉鴻文,致令前開大門、牆壁因遭大面積噴漆、喪失美觀效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梅珍,劉鴻文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隔二日即同年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劉鴻文因不堪黃文献催債壓力,在上揭住處上吊自殺身亡。
二、案經吳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庭並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吳梅珍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自外返家,其子劉鴻文在家,告訴伊大門噴漆係被告黃文献所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雖係轉述劉鴻文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然唯一曾經親身知覺、體驗案發過程之原陳述者劉鴻文業已於案發後2日之99年6月3日上吊自殺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9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頁背面),而吳梅珍業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且劉鴻文雖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吳梅珍本身與被告並無宿怨,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以劉鴻文事後上吊自殺死亡,足認其當時並無向國家司法機關告訴被告上揭毀損、恐嚇犯行之意願,其於本案甫發生後,見其母吳梅珍返家,向吳梅珍告知大門噴漆係何人所為,應屬一般人之自然反應,而非有意陷被告於罪,可認吳梅珍前開證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後述理由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文献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文献固坦承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前往劉鴻文、吳梅珍上揭住處催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其友人賴嘉華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劉鴻文住處,見門關著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由友人賴嘉華載往劉鴻文住處,見無人在家即離開,並未於門口大聲叫囂,亦未噴漆。
2.卷內相片所顯示吳梅珍住處門口、牆壁上紅色噴漆,無法辨識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有「你去死」字樣。
3.劉鴻文住處巷口監視器固然攝得被告於案發當天經過之影像,惟該監視器並無法全面拍攝自劉鴻文住處前之台南市○區○○路○○○巷○○弄出入之所有人,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刻意躲避監視器拍攝,利用監視器死角進入巷弄至劉鴻文住處噴漆後逃逸之可能性。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天前往劉鴻文住處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未見有何犯罪後倉皇逃逸跡象,即不能證明告訴人吳梅珍住處門口噴漆係被告所為。
4.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夜市擺攤維生,並兼職殯葬業,絕非地下錢莊人士,亦無可能前往劉鴻文住處噴漆,縱若噴漆,亦不可能於劉鴻文借錢不還後之四、五個月始前往噴漆。
(二)經查:
1.告訴人吳梅珍於99年6月1日上午自其與其子劉鴻文共同住處出門前往工作,同日上午9時許返家即發現住處大門、牆壁遭大面積噴上紅漆,噴漆內容為「你去死」等不詳文字及劉鴻文之畫像,致使前開大門、牆壁喪失美觀效能而不堪用,因噴漆無法洗去,吳梅珍業已將大門換新,惟牆壁上噴漆仍無法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堪認屬實。
2.被告因劉鴻文於99年1月間先後向其借款共3萬元,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前往劉鴻文與其母吳梅珍前開住處欲向劉鴻文催討欠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劉鴻文所簽具本票2張(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可信為真。
3.被告雖否認前開噴漆係其所為,然吳梅珍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回家時劉鴻文有無告訴你噴漆的事?)我兒子說是『 阿献 』及『 阿華 』來的,是騎機車來的,他說是被告噴漆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佐以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曾屢次至其家中催討債務,其在場目睹即有五次,被告曾打電話予其子,但劉鴻文未接電話,被告曾恫稱若不還錢,要讓其無法立足,也曾以三字經謾罵,案發當天上午,被告的太太曾打電話問其劉鴻文是否在家,其表示劉鴻文不在,被告的太太恫稱要劉鴻文好好躲藏,案發當天被告與賴嘉華至其住處時,劉鴻文在家但不敢出去應門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劉鴻文催討債務四、五次(本院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吳梅珍住處大門及鄰接牆壁處之噴漆,確係被告屢向劉鴻文催討欠款未果,於案發當天前往劉鴻文住處,劉鴻文又避不見面,被告一時心生怨忿下所為。
4.又於他人住家大門、外牆以紅色噴漆大面積噴上對方畫像及「你去死」等惡毒文字,頗有將加害對方生命之恫嚇意味,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先前曾經恫稱要讓其「無法立足」,被告之太太亦曾語帶威脅表示要劉鴻文「好好躲藏」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前開噴漆內容足使劉鴻文心生畏懼有認知,且係有意以此方式恫嚇劉鴻文。而劉鴻文確於被告噴漆後二日即上吊自殺死亡,以其時間之緊接性,足認劉鴻文確係因被告前開將加害其生命之暗示心生畏懼,因不堪被告催逼債務之心理壓力自殺身亡。
5.綜上所述,告訴人吳梅珍住家大門及鄰接牆壁上大面積紅色噴漆確係被告因屢向劉鴻文催討債務未果,劉鴻文復避不見面,心生憤懣下所為,而前開紅色噴漆無法洗去,自足使前開大門及鄰接牆壁之美觀效用遭破壞而不堪用;又被告於劉鴻文住家牆壁以紅色噴漆大面積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等惡毒文字,係暗示將加害於劉鴻文生命之惡害通知,而劉鴻文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因不堪心理壓力而於二日後上吊自殺身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原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教唆自殺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已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以從事殯葬業、夜市擺攤或臨時工維生,與妻子、二子、孫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屢向劉鴻文催討債務未果,一時心生忿懣於告訴人吳梅珍住處大門及鄰接牆壁以紅漆大面積噴上恫嚇文字及圖畫,致破壞前揭大門、牆壁之美觀功能而不堪用,大門雖已經吳梅珍換新,牆壁上噴漆至今無法處理,而劉鴻文亦因不堪被告催逼之心理壓力上吊自殺身亡,惟劉鴻文自殺之結果恐尚非被告噴漆恫嚇當時所能預期等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因此所生損害;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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