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汶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某家製茶廠,飲用15瓶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其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視線不清,自後方追撞由 艾伊達 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謝汶村、艾伊達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謝汶村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艾伊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剪輯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汶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