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能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能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能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30日│109年5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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