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符世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2日均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並補充為「符世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符世昌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符世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世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2日均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2年12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之「岡山羊肉爐」,飲用啤酒2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某7-11便利超商購物。迄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及興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