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代幣貳仟陸佰零柒枚、監視錄影
主機壹台、鏡頭壹個、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當場並有 陳杉豪 現場參與賭博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本案陳杉豪於警訊中自承其係兌換代幣後,取得鑰匙打開電
子鎖後進入密室參與賭博、朋友告知可以代幣兌換金錢,但
因輸錢所以並未兌換,機台並有洗分按鍵等情,顯見陳杉豪
確有參與賭博犯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代幣2607枚,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監視錄影主機壹台、鏡頭壹個、遙控器壹個
、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