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邱振展 相對人 黃堉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21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足參。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本件裁定即無理由。又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上開本票係遭相對人強迫簽發,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原審未查,仍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已於104年1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有關抗告人所陳「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容,依上開規定,如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空言否認,於法尚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受脅迫簽發票據等實體事項,相對人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104年1月1日提示付款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惟上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其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陳其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上開本票裁定係遭相對人強迫簽發等情詞,乃就票據法第14條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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