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告 顏義洲
被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林倩倩 」、「 葉婉詩 」所屬之詐欺集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收執。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由暱稱「葉婉詩」之人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多那之咖啡店」面交現金,另由「路遠」指揮被告製作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與原告會面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待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原告,嗣後被告依「路遠」指示隨即在「日月亭永安停車場」,將6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原告本件主張(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據此,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