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美雪 相對人即被告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美雪與相對人張志仁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2,4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