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雅慧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模型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陳昆揚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昆揚,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模型(市價新臺幣1600元),迄今尚未以
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23號被告田雅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慧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使用陳昆揚所擺放之戳戳樂抽獎箱,再依抽中內容,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竊得陳昆揚所有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及汽車模型(價值1,600元)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昆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雅慧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免費抽獎活動,並無行竊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昆揚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所取得之物品均係有價值商品,且包裝完整,置放於營業場所中,衡情已可判斷係屬於有主商品;佐以該戳戳樂抽獎箱放置於機台上,旁邊貼有「夾送↑」及相關規則,而被告身為成年人,除被告本即有竊取之意外,否則不至於忽視機台上所張貼之促銷規則,亦不致於理解為選務販賣機店負責人拋棄該等有價商品,隨機贈送或可供人任意拿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汽車模型(被告僅返還外盒)雖未扣案,於返還告訴人前,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