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嗣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詢問上開物品來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業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自省,復犯下本案犯行,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何盈典 和解,惟已經將手機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衡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吳嘉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展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號之星際網咖前,見何盈典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既遂。嗣警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查獲吳嘉展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吳嘉展主動向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警繼而通知何盈典於106年5月7日到派出所認領及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嘉展(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盈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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