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調字第110號聲請人 魏小芸 相對人 邱鳳蘭
陳曾緞妹
陳玉鳳 魏志杰 魏珉鈞
洪明慧 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足聲請調解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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