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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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1,125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81,12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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