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順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告 陳錦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2、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錦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易順(綽號「 阿順仔 」、「 順哥 」)、陳錦泰(綽號「 阿泰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張易順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另1顆嗣經擊發後,殘留之彈殼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張易順在高雄市某PUB,委請友人陳錦泰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詎陳錦泰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藏放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陳錦泰之正忠路住處)1樓之鞋櫃內。嗣於103年5月10日凌晨某時,張易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AKE酒吧」消費時,因故對店家心生不滿,遂要求與其在同包廂內消費之陳錦泰取來上開槍、彈,並於同日4時19分許,張易順持上開改造手槍朝「MAKE酒吧」大廳天花板擊發1顆子彈後,將該改造槍枝及剩餘制式子彈交給陳錦泰攜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查獲在場之張易順,並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個(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許,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錦泰,陳錦泰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堤防,起獲陳錦泰藏放於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易順、陳錦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易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槍枝開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陳錦泰所有,我沒有叫陳錦泰拿槍到「MAKE酒吧」,是陳錦泰帶槍到店內把玩,我以為扣案槍枝是玩具槍,才拿去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易順於103年5月10日4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AKE酒吧」大廳,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1顆子彈後,再由被告陳錦泰將該槍枝及槍內剩餘子彈攜離現場,嗣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4時30分許,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被告陳錦泰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0號1至3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張易順、陳錦泰2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MAKE酒吧」服務員 許維珊 、店長 楊君毅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測繪簡圖、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採證清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50至51、62至74頁)、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二卷第71至
73、79至8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個,認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該局上開鑑定結果,雖未直接判認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所屬子彈之種類及殺傷力,然該枚子彈為9mm子彈,彈殼底部有WIN9mmLUGER字樣(見警一卷第72頁),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頁及第14頁所示照片2張),顯見該彈殼所屬子彈應係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應具殺傷力,此由該子彈經被告張易順於103年5月10日4時19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予以擊發後,深入「MAKE酒吧」天花板上方樑柱乙情(見警一卷第71頁之現場蒐證照片),亦可為佐。顯見上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子彈則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又被告陳錦泰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10至15頁,偵二卷第9、36至38頁,院卷第133頁反面至
134頁),而其所為自白,復與上開槍、彈查獲過程及鑑驗結果等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予以採認,從而,被告陳錦泰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張易順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持有上開槍、彈云云。惟查:
1.被告陳錦泰就103年5月10日取上開槍、彈至「MAKE酒吧」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易順從哪裡拿到這把槍,他把槍寄放在我這裡差不多半年,我把槍放在家中鞋櫃。案發當天我記得張易順在家工作到12點多(按指103年5月10日午夜0時許,下同)打電話給我,我也是在12點多或1點多到「MAKE酒吧」,我到之後就先打電話找 張育銘 過來。當天張易順好像因為對「MAKE酒吧」的服務態度不滿,叫我拿槍過去,我不知道張易順要做什麼,103年5月10日3時許,我回家從鞋櫃拿槍,「MAKE酒吧」到我家往返需要約半小時,返家途中我再邀 洪上正 、 洪裕淵 等人,我回家拿到槍是先放在車上,和洪上正、洪裕淵等人一起進入包廂後,張易順又要我拿槍給他,我才到車上拿槍,我回包廂內就走到張易順前面掀起衣服,張易順自己伸手拿槍;張易順之前在包廂喝酒的時候就說等他處理完,要我把東西拿去丟,我大概知道那是把槍拿去丟掉的意思,我在張易順開槍後就把他的槍拿去丟等語(見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7頁),核與本院勘驗「MAKE酒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陳錦泰於畫面時間4時14分41秒許進入被告張易順所在的包廂,於畫面時間4時16分50秒許離開「MAKE酒吧」,再於畫面時間4時18分6秒許,陳錦泰、張育銘及洪裕淵一起走回店內,被告陳錦泰於畫面時間4時18分38秒許進入包廂,被告陳錦泰進入包廂後站立在被告張易順前,被告張易順向被告陳錦泰伸出左手後取得槍枝,於畫面時間4時18分38秒許,被告張易順有拉動槍枝滑套之動作,被告張易順旋即左手持槍、右手持菸走出包廂,於畫面時間4時19分許,被告張易順至「MAKE酒吧」大廳,舉起左手開槍,隨後被告陳錦泰走近被告張易順左手邊,2人身體貼近,被告陳錦泰離開後,被告張易順仍站在大廳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攝相片可佐(見院卷第134頁、157、158頁、170頁反面至174頁、177頁)。並與證人洪上正、洪裕淵於警詢均證稱103年5月10日3時許,洪上正接到陳錦泰的電話邀約前往「MAKE酒吧」飲酒, 嗣其 等在包廂內,有聽到張易順向進入包廂的陳錦泰說:「東西拿來(台語)」(見警一卷第18至20、34至35頁);及證人洪上正於偵訊中證稱:我等到陳錦泰回來才一起進包廂,包廂是ㄇ字型的沙發,我當時坐在靠近門口位子,張易順坐在我左前方,張易順當時就跟陳錦泰講東西拿來,而且情緒很激動,一直重覆說東西拿來;陳錦泰當時站在張易順的面前,我後來就看到張易順拿到槍,我沒有看到陳錦泰是如何拿槍給他,後來張易順就直接走出去開槍了(見偵一卷第27頁)等語相符。另被告陳錦泰於103年5月10日3時許曾離開店內約2、30分鐘,俟被告張易順開槍後,被告陳錦泰將被告張易順所持槍枝攜離現場乙節,亦經證人楊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8、100至101頁)。上開被告陳錦泰、證人洪上正、洪裕淵、楊君毅之證述,彼此互符一致,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MAKE酒吧」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陳錦泰於103年5月10日3時許,曾離開「MAKE酒吧」較長時間,且其返回「MAKE酒吧」包廂後,被告張易順即向被告陳錦泰索取物品,並自被告陳錦泰身上取得槍枝,是被告陳錦泰證稱其先於103年5月10日3時許應被告張易順要求返家取槍,隨後將槍枝暫放車上,俟被告張易順向其索取時,再前往車上取槍至「MAKE酒吧」交與被告張易順等情,堪認屬實。
2.被告張易順固辯稱:證人張育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錦泰當日未離開包廂,且陳錦泰之正忠路住處距離「MAKE酒吧」往返需時2、30分鐘,縱陳錦泰有短暫離開包廂,也不可能返家取槍,扣案槍枝應是陳錦泰自行隨身攜帶至「MAKE酒吧」,並非應被告張易順要求返回取槍云云。然查,被告陳錦泰先於103年5月10日3時許返回其正忠路住處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證人張育銘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陳錦泰一直在店內而未離開包廂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惟證人張育銘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到店外找洪裕淵聊天,我們在店外遇到陳錦泰,陳錦泰比我早離開包廂,我先前說我和陳錦泰都沒有離開「MAKE酒吧」,是我說錯了等語(見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錦泰確有出入「MAKE酒吧」,且證人張育銘曾與被告陳錦泰、證人洪裕淵一同自店外返回「MAKE酒吧」,是證人張育銘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較為可信,益證被告陳錦泰陳稱曾離開「MAKE酒吧」包廂前往取槍交與被告張易順乙節屬實,被告張易順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張易順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叫陳錦泰去拿槍,當時是陳錦泰拿槍出來把玩、擦槍,我以為那是玩具槍,我就直接向陳錦泰伸手拿槍,開槍後我也很錯愕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被告陳錦泰有何把玩、擦拭槍枝之舉動,而係被告張易順主動逕自向被告陳錦泰身上取得槍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攝畫面照片可佐(見院卷第134頁、第171頁反面),且被告張易順於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改稱上開情節係其幻想(見院卷第139頁反面),則由被告張易順先後供詞反覆,無法交代其何以會從被告陳錦泰身上取拿槍枝乙情觀之,益徵被告張易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再參酌證人洪上正證稱:我聽到「順哥」向陳錦泰說「東西拿來(台語)」,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順哥」在說什麼,「順哥」很激動,講話也不太流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易順向被告陳錦泰說「東西拿來(台語)」時,並未明確表示欲索取之物品為何,若非先前已為具體指示,被告陳錦泰焉能會意而逕自離開包廂,返回包廂後站立在被告張易順面前,任由被告張易順自其掀開上衣處拿取槍枝,被告張易順復毫無猶豫即持該槍離開包廂,旋至「MAKE酒吧」大廳開槍?顯見被告張易順斯時已明知被告陳錦泰身上藏有槍枝,且被告張易順得自行取用、支配該槍枝無訛,足證被告陳錦泰確係依被告張易順要求,而將被告張易順寄放之上開槍、彈取至「MAKE酒吧」。
4.被告張易順另辯稱:當日在「MAKE酒吧」消費時未心生不滿,我不可能因此叫陳錦泰取槍及開槍云云,然證人楊君毅於警詢證稱:「阿順仔」寄放的酒喝完了,要求我們店裡拿酒招待,因為我們動作慢一點,所以引起「阿順仔」不悅,並跟小姐說他很不爽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服務生反應,說張易順對店內服務人員安排太慢有點抱怨(見院卷第96頁),是被告陳錦泰陳稱當日係因被告張易順對店家心生不滿而要其取槍,要非無據。佐以被告張易順當日持槍行至店內眾人見聞之大廳,逕舉槍朝天花板射擊之行動,依一般情形堪認具有挑釁店家、洩憤之意,益徵被告張易順於103年5月10日4時19分許前,確有因故對「MAKE酒吧」心生不滿之情形,證人楊君毅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張育銘固證稱其未聽聞被告張易順曾向店家或服務生抱怨之情形(見院卷第109頁反面),惟證人張育銘於案發當日,係在張易順、陳錦泰2人均到達「MAKE酒吧」後,方由陳錦泰以電話聯絡其前來,此據陳錦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且證人張育銘亦證稱:當時在「MAKE酒吧」有和女服務生玩遊戲,期間有離開包廂去店外和洪裕淵聊天等語(見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則證人張育銘是否因晚到而不知悉,或因未注意而未發覺被告張易順對店家有所不悅,不無疑問;且證人楊君毅擔任店長,係直接處理店內客人之服務需求與相關糾紛者,對於「MAKE酒吧」當日服務被告張易順之情形較為清楚,是應以證人楊君毅所述較為可採。至被告張易順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君毅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易順當時於「MAKE酒吧」消費狀況正常,未有反應不滿店內服務情形,證人警詢時稱被告張易順對店家服務心生不滿才開槍之證述為不實在云云,查證人楊君毅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易順當日在店內消費狀況正常,然該部分證詞與其前揭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楊君毅、許維珊均證稱被告張易順係幾乎每日前往「MAKE酒吧」消費之常客(見警一卷第23頁,院卷第95頁),則證人楊君毅基於擔任「MAKE酒吧」店長之立場,當有可能因慮及顧客交誼,致在偵查中為迴護被告張易順之不實陳述;反之,若非被告張易順確有不滿店家之情,按理然自上開證人楊君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當不會無故為上開不利被告張易順之陳述,而被告張易順亦不致於會有在「MAKE酒吧」大廳持槍擊發子彈之舉動。因此,證人楊君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對被告張易順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張易順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包廂內之服務小姐,以證明被告張易順有無對「MAKE酒吧」心生不滿,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被告張易順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錦泰於事發後未將上開槍、彈丟棄於不易被人發覺之河海,而僅將之藏匿於河邊堤防,陳錦泰顯係為保有上開槍、彈之所有權再擇日取回,足證上開槍、彈並非被告張易順所有云云。然證人陳錦泰證稱其大概知道被告張易順的意思是把槍拿去丟掉,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錦泰將上開槍、彈以塑膠袋、報紙遮掩外觀,並藏放在草木遮蔽之隱密處所,此有蒐證照片6張可佐(見警二卷第79至81頁),堪認有避免上開槍、彈遭他人發現之意,則被告陳錦泰俟被告張易順再為明確指示如何處置上開槍、彈,亦非不合常情,自不能以被告陳錦泰未將自被告張易順處取得之槍、彈湮滅,推認上開槍、彈即非屬被告張易順所有,是尚難以此為對被告張易順有利之認定。
6.綜衡上情,被告陳錦泰陳稱其寄藏之槍彈係被告張易順所有,於案發前約半年即102年11月間某日起受被告張易順之託保管,迄103年5月10日凌晨再應被告張易順之要求返家取槍,被告張易順即持槍前往大廳開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張易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易順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易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錦泰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單純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受寄藏者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屬於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進行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錦泰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另被告張易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錦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張易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易順辯護稱:被告張易順長期罹患憂鬱症,服用酒精可能因與憂鬱症藥物混合作用而致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張易順自100年8月間起因憂鬱症等疾至樂群診所就醫,於103年5月間被告張易順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有嗜睡、步態不穩等,如與酒精或含酒精成分之物同時服用時可能加強衝動去抑制化效果、降低意識狀態清醒程度因人而異等情,固有樂群診所104年2月4日樂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張易順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行為乃係其於將上開槍彈託被告陳錦泰保管前某日起,至10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於103年5月10日凌晨是否在酒後失去理智狀態下而開槍,顯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責任能力無涉,尚不得以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聲請為精神鑑定以判明被告張易順開槍時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張易順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易順於案發後有向員警坦承開槍,認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員警 畢啟勳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稱有人在「MAKE酒吧」開槍,我們就趕往現場,我們到現場先勘查包廂等處,沒看到異狀,且認為開槍的人一定會跑走,所以就準備要走出去了,結果另一位刑警 許金福 說有人說是坐在吧檯戴眼鏡的人開槍的,當場亦有位服務生許小姐向我使眼色,表示開槍的人是張易順,當時我就懷疑張易順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及子彈,才過去盤查張易順,請他出示證件等語(見院卷第88至90頁、92頁反面至94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4時22分許警察抵達「MAKE酒吧」後,並沒有上前與張易順對話,而是與櫃台其他人員對話,張易順於該時間一直坐在原來的座位上,之後2名員警到門外等候,直到畫面時間4時26分30秒許,與其他大批員警一起入內,並直接進入店內查看,至畫面時間4時28分45秒,一名身著便衣,手持手電筒的人靠近張易順,其他穿著制服之員警也一同靠近張易順,張易順高舉雙手一段時間再放下,直到4時30分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34、157頁反面),堪認畢啟勳等員警知悉有人在「MAKE酒吧」內開槍而到場後,被告張易順並未當場主動告知員警係其開槍及槍枝去向,而係由店內他人告知員警何人開槍無訛,否則畢啟勳等員警無庸在「MAKE酒吧」內四處搜索,始回頭詢問被告張易順。從而,員警在「MAKE酒吧」內經在場人的告知,於上前盤查張易順前,已可合理懷疑遭指稱為開槍者之被告張易順持有槍、彈,即已發覺被告張易順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張易順當無自首之適用,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易順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達現場之二名制服員警及小隊長許金福,以證明被告張易順是否向員警坦承開槍而自首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核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易順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易順在員警僅知槍枝係「阿泰」取走之際,即已供陳扣案槍彈係陳錦泰所有,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員警因而在陳錦泰處查獲槍彈云云;被告陳錦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錦泰坦承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易順,帶同員警至堤防起獲藏放之槍彈,避免該槍彈遭他人撿拾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云云,而認被告張易順、陳錦泰各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者,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要件。故縱供述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如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仍不得減免其刑。查被告張易順於警詢時陳稱:我開槍的槍枝是在場之「 阿益 」所有,是在場的「阿泰」拿來交給我,我不知道「阿泰」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查證「阿泰」是陳錦泰;我開槍後我也不知道將槍交給何人,我的朋友他們一起離開就將槍枝拿走了云云(見警一卷第3至4頁),被告張易順供稱槍枝來源係「阿益」,與本案認明如前之事實不符,又被告張易順亦未具體指明其開槍後將槍枝交與何人,已難謂被告張易順有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又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到達「MAKE酒吧」後,因在場店員指證被告張易順有開槍之情形,即懷疑係被告張易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乙節,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則員警已依現場狀況懷疑槍枝為被告張易順所有,且證人楊君毅已於103年5月10日6時40分許之警詢中明確指稱:綽號「阿順仔」之男子左手持槍,在「MAKE酒吧」朝天花板開槍,「阿泰」將「阿順仔」左手持槍拿走;「阿順仔」、「阿泰」經警查證,真實姓名分別為張易順、陳錦泰等語,並指認2人之相片(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82頁),員警遂於同日9時45分許,前往被告陳錦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搜索,先在上址搜得玩具槍1支(未經鑑明具殺傷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被告陳錦泰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堤防處起獲扣案之槍枝及彈藥,此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警二卷第70至73、79至81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槍枝及彈藥並非因被告張易順之供述而查獲,堪以認定。況且,被告張易順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始終未自白犯行,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亦顯有不符。
2.被告陳錦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槍、彈係被告張易順所有,然員警已依現場狀況、證人所述懷疑為被告張易順持有槍、彈,僅於追尋槍、彈過程中,由被告陳錦泰 陳明 被告張易順將槍、彈交與其寄藏之詳細經過,仍非「因此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依證人楊君毅於警詢之證述,已知悉被告張易順用以開槍之槍、彈係由被告陳錦泰取離現場,而被告陳錦泰於為警查獲時,並未將上開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仍在被告陳錦泰自己持有中,是被告陳錦泰帶同員警至其藏放處所起獲上開槍、彈,揆諸前述說明,仍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被告張易順、陳錦泰均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俱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張易順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易順於查獲時精神狀況不佳,未經思慮而觸刑章,本案法重情輕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枝本係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危害,為國家所嚴格管制,並為一般民眾所得知悉,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被告張易順竟仍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且持之至營業中之「MAKE酒吧」擊發子彈1次,其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非輕,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張易順為警查獲時精神不佳等理由,至多可做為科刑之參酌,是應認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易順、陳錦泰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分別任意持有、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均屬不該。又被告張易順持上開槍、彈至「MAKE酒吧」擊發,其危險性增高,而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辯稱槍彈係被告陳錦泰所有而推諉卸責於他人,犯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被告陳錦泰受被告張易順之託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性,所為非是,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藏放之槍彈,容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張易順所持有暨被告陳錦泰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張易順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陳錦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二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定被告張易順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對被告張易順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要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張易順、陳錦泰前揭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均有相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制式子彈射擊後之殘留物,已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緩刑:被告張易順、陳錦泰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2人所犯並無其他得以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張易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錦泰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均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1支│經送鑑有殺傷力│││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送鑑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送鑑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比對認係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