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張長圖 被告 張映鈴
張長徵 張長益 張映雪 張文燧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文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 張劉素絹 所留遺產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845萬,加上被告張長徵變賣父親即被告張文燧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合計900萬元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請求判決遺產繼承分割,所得款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四名子女各八分之一等語,嗣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3月29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就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留上開興隆路房地、合作金庫8,481,108元及郵局存款7,439元、亞太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投資(下稱亞太投資)50萬元等遺產准予分割,末於102年8月12日當庭表示就上開興隆路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主張被告張長益積欠其應繳罰鍰1,058,533元及燃料費24,091元,其前就被告張長益與原告等人共有之財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認定該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現已抗告中,為輔助被告張長益而聲請訴訟參加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因本案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另行提起前揭訴訟,對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於民國95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合法繼承人,詎料三子即被告張長徵將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存款共8,481,108元存入被告張長徵戶頭,隨後即以奉養父親即被告張文燧為由拒不分割遺產迄今,為此就兩造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前揭合作金庫存款、郵局存款7,439元及亞太投資50萬元遺產,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映鈴則以:合作金庫存款是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張長徵保管,至父親百年之後如有剩餘再均分,而興隆路登記母親名下之房地,也非原告出資購買等語置辯;被告張長徵則辯稱:當初伊被推舉保管合作金庫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及父親之醫療及養老花費與親友給父母親之紅白帖等花費,伊並無從中獲取分文,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不同意分割;被告張映雪則辯以:合作金庫存款應以父親養老為重,兩造有不分割協議,不同意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張長益則辯稱:伊認為母親之遺產加父親之股票共一千萬,均是伊的等語置辯;被告張文燧則辯稱:不同意分割。
四、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於95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劉素娟去世時遺有合作金庫存款8,481,108元、郵局存款7,439元及亞太投資5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第40頁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所共同繼承應予分割之遺產僅有前揭合作金庫存款、郵局存款及亞太投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留之遺產除上開合作金庫存款、郵局存款及亞太投資外,尚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地),雖原告主張前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為其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此為被告張映鈴、張長徵、張長益、張映雪所否認,而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房地應屬其所有,非屬兩造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兩造所繼承之遺產除合作金庫存款8,481,108元、郵局存款7,439元及亞太投資50萬元外,既尚有上開興隆路房地,則原告欲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遺產一併予以分割,則原告僅以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款等特定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將興隆路之房地排除在外,亦即未以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就原告所主要欲請求分割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款部分,被告張映鈴、張長徵、張映雪辯稱兩造同意由被告張長徵保管,至父親百年之後如有剩餘再均分,有不分割協議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死亡時所遺留之合作金庫存款8,481,108元業經兩造於95年7月31日結清,並於當日轉匯入被告張長徵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作金庫繼承存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雖原告主張其僅有同意結清,但未同意匯入被告張長徵戶頭由其保管云云,惟前揭結清並轉匯入被告張長徵帳戶之二份繼承存款申請書上既均經原告簽名蓋印,且簽名及印文均相符,並係於同一天辦理,該存款申請書又係原告所提出,參以原告對於被告張長徵自被繼承人去世後7年多來均動用前揭戶頭款項持續支付兩造應分擔之父親每月之安養中心費用共約2,016,000元及住院醫療等費用均無異議(見本院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合作金庫存款轉入被告張長徵戶頭,由其保管並用以支付父親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匯入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是兩造既均同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存款匯入被告張長徵帳戶由其保管並代為支付兩造長達7年多來應分擔父親之安養費用,足見兩造就該筆存款確有合意將之作為父親即被告張文燧之安養費用,由被告張長徵代為管理支用,待父親百年後如有剩餘再予分割之不分割協議,被告張映鈴、張長徵、張映雪辯稱兩造就該筆存款有不分割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兩造就該金庫存款既有將之作為被告張文燧在世時安養費用支用之不分割協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對該筆合作金庫存款為遺產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劉素絹遺留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款、郵局存款及亞太投資遺產為分割,於法不合,自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請返還不當得利公同共有房地持分狀等資料,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