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25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月1日給付。惟被告自99
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個
月之租金24,000元(即自99年7月至10月),及自99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
25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有交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條參照)
,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
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
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
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
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
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
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
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
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
本件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載明原告係代理
「釋悟榤」而訂立租賃契約,另存證信函係由「釋悟榤」催
告,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出租人為「釋悟榤」,足見出租人
係「釋悟榤」,而非原告甚明(民法第103條參照)。是原
告既非出租人,充其量僅係代理人,則其何來終止租賃契約
之權。是其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另依原
告所提卷附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 洪榮蓮 ,亦非原告,是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甚明。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按月賠償每
月6,000元之損害,自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為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之請求,及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為被告按月給
付6,000元損害金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故其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本件應由「釋悟榤」為合法之催告後,再以「釋悟榤」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之請求(若「釋悟榤」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