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告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劉映雪 律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得公司)之負責人,汎得公司積欠民國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73,417元(滯納金另計)未繳。案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函令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5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以114年1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7元(本院卷第165頁)。核其訴之聲明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楊得君

                   法 官李明益

                   法 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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