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德 義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9717號、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甲○○本件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00萬元有誤,且量刑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亦過高,被告難以甘服,爰提起上訴,請鈞院審酌撤銷原判決改判云云。其辯護人亦補陳上訴理由稱:按共同被告各成員內部間,對不法利得分配名確實,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件原審所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200萬元,然此收入款項尚包括同案共同被告 鄭互菖張清 靠、 林登 謀各分得之薪資款項67萬5,000元、67萬5,000元、16萬元共計151萬元,是被告甲○○實際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扣除 上開 共同被告分得款項計之,原審遽認被告甲○○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與事實不合;又原審諭知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沒收,衡酌被告甲○○自民國105年5月為警查獲後迄今,經濟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原審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沒收,恐使被告甲○○不能維持生活,有影響其最低限度生活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規定之適用;另原審就被告甲○○科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被告甲○○有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而提高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不僅過高,亦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認定及裁量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共同犯有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同案共同被告鄭互菖、 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周志清張家麟 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自白屬實,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 陳雅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應召女子 謝承鳳 、男客 洪誠嶸 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 新逢源 應召站人員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該案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警方105年5月10日跟監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本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素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爰酌量提高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諸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新認定並撤銷改判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伊自
103年底起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止,約獲利200多萬元,扣除發給員工之薪水,伊每月約賺10萬元,所以這段經營期間,扣除發給員工薪水,伊總共自己賺了2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6頁),且衡酌被告甲○○經營期間、規模及其他同案共同被告之不法所得,如依被告 朱義德 上開所辯,扣除其他共同被告不法所得,其本件不法所得僅49萬元,顯不相當,是被告甲○○翻異前詞指稱原審所認犯罪所得未扣除員工薪水有誤云云,執以為由上訴,要無可採,原審所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應無違誤不當。至原審諭知科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理由,衡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不法、罪責、資力,考量易刑處分之比例、相當性、公平原則及共犯犯罪情節之不法所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原審在未逾越法定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規定內,酌量科刑之易刑處分,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況斟酌被告甲○○前已因有相同犯罪判刑2次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之情狀,益見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又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二事,雖原審就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斟酌被告甲○○與其他共犯不法所得之差異,為不同標準之折算,但此並無有重複評價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非可採。另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甲○○自105年
5月為警查獲後迄今,經濟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原審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沒收,恐使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影響其最低限度生活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依被告供述每月收入之情,顯不影響其最低限度生活,況其尚有其他工作經驗及謀生能力,難謂此犯罪所得沒收有使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被告甲○○此犯罪所得沒收,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甲○○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鄭互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清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林登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0樓陳春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林金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張家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17樓周志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60、19717、21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互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清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登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鄭互菖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底,由甲○○擔任「 新逢源應 召集團」之負責人,鄭互菖則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供作上開集團機房,其
2人並駐守上開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其後具犯意聯絡之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分別於10
4年初、105年2月、105年2月底至3月初間、105年4月、105年5月10日、104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上開集團,張清靠分擔上開內機工作;林登謀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 馬伕 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 施貿忠 」、「 鑫鑫 」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安排及接應以自由行為由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小姐;周志清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而該應召集團招募以結婚依親名義來臺大陸地區賣淫女子謝承鳳(花名「 櫻桃 」)及來臺自由行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花名「 金沙 」、「 安安 」、「 李玟 」、「 雨葳 」、「 童雪 」、「 瑋倫 」、「 楚楚 」等人加入後,即由甲○○、鄭互菖、張清靠、周志清等人負責聯繫,並指派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等馬伕接送上開大陸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賓館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可自小姐賣淫所得中獲取3,200元之酬勞,林登謀再向各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周志清繳回該應召集團,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酬勞。嗣於
105年5月10日,張家麟搭載花名「金沙」之女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從事性交易,惟因男客不滿意,而未能完成該次性交易,約莫3、4分鐘即行離去,上情均經警方錄影蒐證;另於105年5月26日下午,陳春風接送謝承鳳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與男客洪誠嶸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春風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謝承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復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周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被告張家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8人與「忠哥」、「施貿忠」、「鑫鑫」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分別自103年底、103年底、104年初、10
5年2月、105年2月底至3月初間、105年4月、105年5月10日、104年10月至11月間起掌管或加入上開集團,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媒介上開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其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之認定:⒈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鄭互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張清靠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林登謀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⒌被告陳春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於10
1年8月29日、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⒍被告林金龍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4月(共3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就上開⑴部分中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⑵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上開⑴部分所餘6罪與上開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⒎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
等人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8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素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智識程度(被告甲○○、鄭互菖為專科畢業,被告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周志清為國中畢業,被告林金龍、張家麟為高職畢業,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8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被告甲○○、周志清均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被告鄭互菖業工而經濟勉持,被告張清靠無業而經濟小康,被告林登謀、張家麟均無業而經濟勉持,被告陳春風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林金龍無業而經濟勉持且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被告8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林金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審酌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3人犯罪所得金額,爰酌量提高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鄭互菖、張清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春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是上開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8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103年底開始,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止,伊總共賺了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被告鄭互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領4萬5,000元的薪水,共領了15、16個月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張清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領4萬5,000元的薪水,共領了15、16個月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林登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領4萬元的薪水,共領了4、5個月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陳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司機,收入是小姐每天下班算給伊的,12個小時給伊3,20
0元,如果只有做幾個小時,每小時拿200元,這段期間伊總共拿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
101頁);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司機,收入是跟小姐拿,12個小時給伊3,200元,如果做不滿12小時,每小時拿200元,這段期間伊總共拿了2萬1,00
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被告周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負責幫客人叫妹,伊叫一個妹賺50
0元,伊總共賺6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張家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工作12小時收入3,200元,另外還有200元的餐費,伊只有實際從事2天的馬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反面),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萬元、67萬5,000元(以15個月計算)、67萬5,000元(以15個月計算)、16萬元(以4個月計算)、10萬元、2萬1,000元、6,800元、6萬元。本案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及被告8人之經濟狀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警方自應召女子謝承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謝承鳳自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顯見上開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1│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0984│陳春風│││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1│潤滑液1瓶│謝承鳳│├──┼──────────────┼───────────┤│2│保險套7個│同上│├──┼──────────────┼───────────┤│3│現金5,000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1│記帳本2本│甲○○│├──┼──────────────┼───────────┤│2│機房電話座機2組│同上│├──┼──────────────┼───────────┤│3│SAMSUNG平板電腦1臺│同上│├──┼──────────────┼───────────┤│4│應召站每日派班表2批│同上│├──┼──────────────┼───────────┤│5│匯款帳單記事1張│同上│├──┼──────────────┼───────────┤│6│應召女子電話1張│同上│├──┼──────────────┼───────────┤│7│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98174│同上│││5135號SIM卡1張)││├──┼──────────────┼───────────┤│8│G-PLUS手機3支(含門號096800│同上│││0834、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60號
第19717號第2199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互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登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17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志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鄭互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0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張清靠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林登謀前因妨害風化等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20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春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林金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家麟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等仍不思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施貿忠」、「鑫鑫」之人,加入名為「新逢源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由甲○○於103年底起擔任應召集團負責人,鄭互菖則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供作上開集團機房,其2人並駐守上開機房,擔任內機工作, 嗣張清 靠於104年6月加入上開集團後亦分擔上開內機工作,由105年2月間加入該集團之林登謀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忠哥」、「施貿忠」、「鑫鑫」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安排及接應以自由行為由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由105年2月間加入該集團之陳春風、林金龍及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之張家麟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小姐,由周志清於104年11月間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上開應召集團旗下之以結婚依親來臺大陸地區賣淫女子謝承鳳(花名「櫻桃」)及來臺自由行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花名「金沙」、「安安」、「李玟」、「雨葳」、「童雪」、「瑋倫」、「楚楚」等人,分別加入新逢源應召站後,由甲○○、鄭互菖、張清靠與握有嫖客資訊之周志清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負責接送上開大陸籍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賓館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賣營所得中獲取3,200元之酬勞,其後「外務」人員林登謀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周志清後,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酬勞。嗣於105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方跟監,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查獲陳春風接送謝承鳳與嫖客洪誠嶸從事性交易,並在謝承鳳身上扣得潤滑液1瓶、保險套7個、現金5,000元,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搜索,扣得記帳本2本、機房電話座機2組、SAMSUNG平板電腦1臺、應召站每日派班表2批、匯款帳單記事1張、應召女子電話1張、NOKIA手機1支、G-PLUS手機3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甲○○為新逢源應│││之自白│召站負責人,且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調派應││││召女子之事實。│├──┼───────────┼────────────┤│2│被告鄭互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互菖為上址承租│││之自白│人,且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調派應召女子事││││實。│├──┼───────────┼────────────┤│3│被告張清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張清靠為新逢源應│││之自白│召站內機工作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調派應召女子之事││││實。│├──┼───────────┼────────────┤│4│被告林登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登謀為新逢源應│││之自白│召站外務人員,負責向司機││││收取款項後繳回給被告朱德││││義之事實。│├──┼───────────┼────────────┤│5│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春風為新逢源應│││之自白│召站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6│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金龍為新逢源應│││之自白│召站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7│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張家麟為新逢源應│││之供述│召站司機,於105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送大陸││││籍女子「金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從事││││性交易之事實。│├──┼───────────┼────────────┤│8│被告周志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周志清為新逢源應│││中之自白│召站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鳳於│證明謝承鳳為陸籍女子,為│││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在其身上扣得潤滑液、保││││險套之事實。│├──┼───────────┼────────────┤│10│證人即嫖客洪誠嶸於警詢│證明其與謝承鳳從事性交易│││中之證述│之事實。│├──┼───────────┼────────────┤│11│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7│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媒介性交│││個、記帳本2本、機房電│易以營利之事實。│││話座2組、SAMSUNG平板電││││腦1臺、應召每日派班表2││││批、匯款帳記事1張、應││││召女子電話1張、NOKIA手││││機1支、G-PLUS手機3支││├──┼───────────┼────────────┤│12│新逢源應召站人員間之通│證明淫媒接獲嫖客電話後,│││訊監察譯文│即聯繫內機人員,由內機人││││員通知司機接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之事實。│├──┼───────────┼────────────┤│13│警方於105年5月10日跟監│證明被告張家麟接獲內機人│││蒐證畫面│員聯繫後,即將應召小姐「││││金沙」載往客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甲○○、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7人與「忠哥」、「施貿忠」、「鑫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等5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記帳本2本、電話座機2組、SAMSUNG平板電腦1臺、應召站每日派班表2批、匯款帳單記事1張、應召女子電話1張、NOKIA手機1支、G-PLUS手機3支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之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而言,此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被告等人固有以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經紀、馬伕等媒介性交易而營利之行為,惟本件應召女子除謝承鳳外,均係來台自由行之大陸人士,而謝承鳳確係因結婚後依親為由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謝承鳳及其配偶 林柏沂 證述在卷,並有謝承鳳與林柏沂所生子女之出生醫學證明可憑,堪信為真,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他應召女子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未符合內政部移民署規定之相關條件,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況被告等人獲利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是否得逕認其等有以代辦大陸地區女子違法來臺之方式營利,尚非無疑,再者,既其等係以媒介性交易而獲利,而應召小姐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臺,應非被告等人所問,實無從認定其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故意,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意。再者,報告意旨並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何人從事性交易,而本件證人謝承鳳否認賣淫行為,本件復無其他賣淫女子陳稱遭被告等人以不合理債務約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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