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軍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軍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水壹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軍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其中所竊得皮夾2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龍 ,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香水1罐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皮夾2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被害人陳俊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被告涂軍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軍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有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14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天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俊龍所有擺放在店內之香水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並將店內之酒精噴霧感應器摔壞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㈡於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俊龍
所有擺放在店內之皮夾2個(價值合計200元)得手。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涂軍淦,並扣得上開皮夾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軍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皮夾2個,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皮夾2個業發還被害人陳俊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香水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已返還被害人之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