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丞
齊子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6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美麗人生護膚名店」負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僱請戊○○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服務之小姐及接待客人,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甲○○(綽號:金魚)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如為裸身按摩猥褻及發生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2500元,如僅為男客人裸身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或稱打手槍),每次收費1800元,並由店家即丙○○與甲○○,依全套交易,由店家取得2500元中之1000元(其中300元由戊○○抽取),1500元則歸交易之小姐取得;半套交易,由店家取得1800元中之800元(其中
200元由戊○○抽取),1000元則歸交易之小姐取得等方式營利,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3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男客 楊瑋帆 進入該店,並與負責接待之戊○○言明交易方式為全套服務2500元後,即在上址二樓5號房間內由甲○○與楊瑋帆各脫去身上衣物,由甲○○替楊瑋帆沖洗身體後,楊瑋帆正趴在床上,而甲○○已將事先準備之保險套拆封,欲為楊瑋帆套在生殖器上進行性交行為時,經警持搜索票進入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甲○○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綽號『 薇薇 』、『 小惠 』、『 依琳 』、『兔兔』、『 曉梅 』等小姐」等部分,係屬贅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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