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王水發
徐耀宗 賴文有 賴福光 邱清陽 黃獻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水發、徐耀宗、賴文有、賴福光、邱清陽、黃獻章分
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均為被告通霄發電廠員工,擔任機械技術員,並各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仍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發給之。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依勞
退條例第11、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雙方同意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相關資訊,被告通霄發電廠亦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說明會。原告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內容,並在「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乙項後,兩造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系爭夜點費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隨即於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第11、13條等規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非表列之給與項目,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
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告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其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非上開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原告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高78,767元、最低72,913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並未有違反勞基法任何條款或低於勞動條件之標準。原告分別於66年10月間至68年12月間任職於被告,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適用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核與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關於勞基法實施前後工作年資之適用規定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均無不同。又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無據。是被告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額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基法辦理,且兩造均明確認知系爭夜點費非屬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有何不利、不當之情事存在。
㈢原告為體恤輪值夜勤人員,始自日治時期,支給夜勤人員點
心費供購買餐食,前開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發放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性質上本屬購買點心予輪值夜班員工之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亦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嗣雖修法刪除,但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平均工資,仍應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自被告發給之系爭值班深夜點心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尚難認其為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亦應以下列3種方式之一計算:1.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2.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不是工資之一部,故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就加發部分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3.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結清金額計算計入開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通霄發電
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作班別不同不有明顯差異,故被告自始即係體恤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應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舊制結清金額。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每次數額固定,並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於次月併薪發給,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復審酌關於本件舊制年資結清協議經過之始末及系爭協議書約款字義明確,原告於事後再主張非項目表內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請求結清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苗栗通霄發電廠之員工,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
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示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
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查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自日治時期起源以發放食物方式為之,嗣因發放食物須檢附收據報銷手續繁瑣,演變成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將原誤餐費合併為餐點費,為餐食、點心提供之福利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復不因受僱人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不同而異,為被告出於體恤員工而發放,係被告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且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等語。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以食物發放,仍得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不因被告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自難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已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故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4.被告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規定辦理,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調解卷第151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調解卷第154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其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23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所辯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乙節,亦不足採。
6.被告再辯稱:被告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原本不是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計入等語。惟按:
⑴勞基法第82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⑵至於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退休規則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其內涵並無不同。故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其認定之標準均屬相同,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是被告所辯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不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乙節,亦無足採採信。
7.綜上,被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
⒈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舊制年
資結清勞僱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自為勞退條例第11條所不許,不生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調解卷第135、181頁);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原告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2.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告計算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時,應將該夜點費(含被告所稱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且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3.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舊制結清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01王水發67年2月1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0000結清前3個月4,800.0000元219,73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0000結清前6個月4,916.6667元02徐耀宗66年3月9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4.8333結清前3個月4,800.0000元219,51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1667結清前6個月4,916.6667元03賴文有67年5月4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2.5000結清前3個月5,200.0000元227,77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5000結清前6個月5,008.3333元04賴福光65年1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7.1667結清前3個月4,766.6667元218,67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7.8333結清前6個月4,916.6667元05邱清陽67年7月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2.1667退休前3個月5,200.0000元227,70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8333退休前6個月5,008.3333元06黃獻章67年2月1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0000退休前3個月5,200.0000元227,86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0000退休前6個月5,008.33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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