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毛重柒點叁公克、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個、分裝袋拾伍個、藥鏟貳支、鐵罐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個、分裝袋拾伍個、藥鏟貳支、鐵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毛重柒點叁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個、分裝袋拾伍個、藥鏟貳支、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開始,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四點五公克、空夾鏈袋二十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乙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旁,被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三公克、藥鏟二支、分裝袋十五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命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省台中醫院檢驗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尿液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並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四點五公克、毛重七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點六公克,空夾鏈袋二十個、分裝袋十五個、藥鏟二支、鐵罐乙個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警得之第壹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均非少,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四點五公克、毛重七點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安非他命九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二十個、分裝袋十五個、藥鏟二支、鐵罐乙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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