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當日1時許,在該分駐所之公共場所內,對員警 邱柏凱 辱罵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更正為「於當日1時55分許至2時2分許期間內,在該分駐所之公共場所內,多次對員警邱柏凱、 簡廷宇 、 鄭凱元 、 吳委楷 等人辱罵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們都白癡喔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12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粗言辱罵公務員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接續對於員警邱柏凱、簡廷宇、鄭凱元、吳委楷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僅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員警邱柏凱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塑企業台灣第六座輕油裂解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周俊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凱前因傷害案件,而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簡稱麥寮分駐所)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但因承辦員警臨時勤務變更,乃與周俊凱取消筆錄製作之約定。詎周俊凱為此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7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要求員警與其聯繫筆錄製作事宜。經告知另約時間後,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告知無法等到約定之5月6日再製作筆錄,要求派員馬上處理。因員警無法依其要求前往,竟又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要求馬上派員處理,承辦員警乃告知佔用110報案電話可能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周俊凱竟不聽勸告,於同日1時16分許,再次撥打110報案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員警邱柏凱因此依指示前往周俊凱位於雲林縣○○村○○○0○00號住處瞭解經過,因而發現周俊凱精神恍惚,且表示想要犯罪紓壓等語。員警因考量周俊凱前曾有縱火等公共危險犯行,乃先行將其帶回麥寮分駐所,以諮詢是否有將其強制送醫治療之必要。詎周俊凱明知員警邱柏凱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僅因可能遭強制送醫,即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1時許,在該分駐所之公共場所內,對員警邱柏凱辱罵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邱柏凱及員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柏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柏凱於刑事告訴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110報辦紀錄案件明細表、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其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