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水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水展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1,117元。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無力清償,曾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願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惟因債權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即使依銀行公會規定之最長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期,0%,每月付款18,840元」,聲請人仍然無力償還,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經營之「水展商行」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至111年間各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2,872元、12,872元、11,359元、10,118元、11,563元,有其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53頁),足認聲請人經營水展商行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前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嗣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乃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至今以四處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
收入約20,000元,二年間薪資收入共480,000元;另有水展商行之金門酒廠地區批售卡出租予民間酒商批售高粱酒的二年間租金收入13,000元,以及金門酒廠以成本價配售予縣民之三節紀念酒可賺取價差收益二年間約7,800元、112年4月6日領取財政部之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63-64、59-61、109、頁、本院卷第27-33頁)。然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乃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難認係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1,228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110年度營利所得10,118元+111年度營利所得11,563元+二年之配酒收益7,800元)/24}=2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資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門縣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103元之1.2倍即1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⒊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22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後,剩餘5,628元,縱認聲請人主張之總債務達3,391,117元為實(依本院卷第23-27、111至115頁之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1,643元),聲請人尚須逾5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391,117元÷5,628元÷12月≒50.2年),遑論其債務總額可能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價值21,994元)、機車1台(車號000-0000、出廠年份:2022年,據本院網路查詢單,價值約28,000元)、郵局存款126元、元大銀行存款1,967元、金門區漁會存款138元,財產總額約52,2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金門郵局、元大銀行及金門區漁會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37-77、89-116、119-127頁),其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