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鈺惠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號、第1023號、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鈺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病住院,未參與犯罪,其他部分被告認罪,另被告之長子 洪季達 配偶 王柔懿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照顧所生長男 洪千佑 ,均由被告負擔照顧,且被告已坦承認罪,深覺所做不當,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經查:㈠被告未參與99年4月6日之犯罪,亦據原審認定被告未有此部
分犯行,因被告其他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經判決有罪,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經共犯 米雅惠 、 潘俊彥 自白不諱,及經證人 尤哈尼諾阿南 等人陳述在卷,復有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9年4月6日其未參與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之長子洪季達配偶王柔懿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照顧所生長男洪千佑,均由被告負擔照顧,有戶藉謄本、軍人身分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出院計畫書等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