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貴仁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
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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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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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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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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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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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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