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鍶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鍶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鍶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乙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甲案所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8年5月16日因罰 金易勞 執畢出監】,於100年11月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增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許鍶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巷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鍶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因警通知許鍶凌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鍶凌於警詢時之供述。│供稱:伊係於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據以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驗紀錄表1份。│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心104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