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8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告廖榮相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查案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前毛重3.748公克,驗前淨重1.1875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26公克)係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1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職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顆粒1包(驗前毛重3.7480公克,驗前淨重1.1875公克,取用
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26公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為「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