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賴松江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萬8,9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搭載乘客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靠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至內側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為閃避而衝撞路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骨下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致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3,770元、醫療費用8,009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萬2,29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損失28萬8,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本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萬390元,被告尚應賠償61萬8,286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見黃燈號誌亮起,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採取必要措施,反加速闖越停止線,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4日、107年10月2日因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55元、185元、205元部分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其餘請求部分,因存有費用計算浮濫、非屬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以及交通費用單據疑有偽造情事,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故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9元之損害,被告全數不爭執。
3.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對於原告所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所示其於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1日及107年6月23日實際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不爭執,惟其餘請求部分,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手寫醫療用品及藥品明細真實性有所質疑,被告亦爭執原告有購買該等醫療用品及藥品之必要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
5.工作損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修養期間為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1個月,至前開醫囑固建議復健6個月,但復健期間並不影響原告原所從事販售彩券之工作,是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4萬8,100元,係採用整年中之異常數值即農曆春節期間之銷售額計算所得,並執此數額計算工作損失,顯已超出其實際損害範圍。
6.精神慰撫金:原告指摘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始至終均願就本件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主張金額過鉅,超越被告所能負擔,而依被告所執行載客業務收入及負債情形,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骨下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亦載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為保護交通安全所設,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保險公司、警局、檢察署、法院、交通事件裁決所等地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3,770元云云。其中就附表編號4、5、18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4日、107年10月2日分別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55元、185元、205元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5、18所示交通費用請求,應屬有據。
2.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多由「 吳靜怡 」手寫開立,然經本院核閱原告先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竟發現該等由「吳靜怡」手寫開立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多次出現同一日期卻記載不同車牌號碼,甚或不同金額之情形,是此等計程車費用收據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被告亦已否認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之用,是如附表編號1、6、7、10、13至17、19、23、24、28、29、32至34、36至38、40、43所示之交通費用單據,既皆係由「吳靜怡」手寫開立,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該等交通費用,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7年7月31日25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無從請求。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2、3、8、9、11、20至22、25至
27、30、31、35、39、41、42、44所示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
3.從而,原告得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共計645元【計算式:255元+185元+205元=645元】。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9元之損害部分,即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而至藥局購買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及藥品,因而支出1萬2,297元,並提出厚德藥局客戶對帳明細表及手寫醫療用品及藥品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須購買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該明細表所載實收金額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核算,原告購買客戶對帳明細表所示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共計支出1,520元【計算式:987元+533元=1,520元】。
2.至原告另提出之手寫醫療用品及藥品明細乙紙,雖據原告當庭提出該手寫明細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此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該手寫醫療用品及藥品明細究竟係由何人製作?依照何種購買紀錄所記載?又何以未能如同電腦對帳明細表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均屬有疑,被告亦爭執原告有購買其上所載醫療用品及藥品之必要性,原告復無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已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應為上述之1,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核屬有據。㈤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骨下端骨折之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7年6月15日至急診,後接受石膏固定,後又於107年6月27日至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原因無法負重,建議休養及需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建議復健6個月,病人恢復情況需門診再追蹤。」(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稱建議復健6個月之內容與頻率為何,經該院函覆表示:前2個月建議活動度及肌力訓練(1週約接受2至3次復健),第3、4個月建議加強肌力訓練(1週約接受2至3次復健),第5、6個月建議強化功能提升如何便省力移動至病人的電動輪椅,另外持續的活動度訓練,以避免關節攣縮(1週約接受2至3次復健)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5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620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原告並於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自幼因患有小兒麻痺症無法行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販售彩券之工作,其每日會自三重住家騎乘殘障機車至臺北市漢口街或武昌街一帶,再坐於輪椅上向沿路之路人兜售刮刮樂彩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經本院審酌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內容、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及其從事工作之性質,認原告於復健期間,仍得從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經營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工作,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1個月。
2.再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彩券經銷商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8,1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台灣彩券公司提供原告自106年6月份起至108年4月份止於該公司之彩券銷售明細,而由該公司函覆予本院之銷售證明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淨銷售佣金非屬固定,且金額有相當之落差,此有該公司108年7月5日台彩字第10820008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是以,如採用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之淨銷售佣金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收入,難謂客觀,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之淨銷售佣金總額作為計算其平均月收入之基準,較屬合理。則由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即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原告之淨銷售佣金總額13萬4,800元【計算式:2,000元+0元+6,800元+0元+4,500元+0元+2,000元+7萬5,000元+4萬1,000元+(-2萬元)+1萬3,500元+1萬元=13萬4,800元】,除以12個月,核算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1萬1,233元【計算式:13萬4,800元÷12個月=1萬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1,233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骨下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須進行復健治療達6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7年度申報所得10萬4,400元,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達175萬9,170元,被告於107年度申報所得9,271元,名下僅有登記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亦有闖越黃燈、行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6997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0145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0之1頁至210之4頁及第339頁至第343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黃燈號誌時超速闖越停止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390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108)明北理字第541號函暨所檢附之下款資料查詢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7,017元【計算式:交通費用645元+醫療費用8,009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52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損失1萬1,2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險理賠4萬390元=11萬7,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7,0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被告抗辯意見本院之判斷備註1107年6月27日45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301頁2107年7月3日18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往台灣彩券公司上課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36頁3107年7月3日17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36頁4107年7月4日255元不爭執。被告已不爭執此筆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卷一第237頁5107年7月4日185元不爭執。被告已不爭執此筆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卷一第237頁6107年7月13日6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39頁7107年7月18日2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41頁8107年7月18日21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交通大隊看監視器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41頁9107年7月18日19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41頁10107年7月26日2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42頁11107年7月27日69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交通大隊拿取研判表、現場圖、照片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43頁12107年7月31日25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筆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無單據13107年7月31日2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45頁14107年8月2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45頁15107年8月9日2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45頁16107年8月10日25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46頁17107年9月19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48頁18107年10月2日205元不爭執。被告已不爭執此筆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卷一第250頁19107年11月6日6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等待時間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55頁20107年11月14日21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及前往派出所報案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57頁21107年11月14日21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57頁22107年11月14日12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57頁23107年11月14日6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57頁24107年11月14日2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57頁25107年12月14日75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交通分隊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59頁26108年1月29日240元爭執非必要非用。原告前往檢察署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1頁27108年1月29日25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1頁28108年1月29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1頁29108年3月8日6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3頁30108年3月8日18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復健期間為6個月,則自107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已逾前開6個月之期間,原告既未能就其於斯時仍有前往醫院看診或復建之必要,及依其當時之傷勢,仍必須搭乘計程車始得前往醫院就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3頁31108年3月8日22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3頁32108年3月18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5頁33108年3月18日23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5頁34108年3月18日225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5頁35108年5月17日21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復健期間為6個月,則自107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已逾前開6個月之期間,原告既未能就其於斯時仍有前往醫院看診或復建之必要,及依其當時之傷勢,仍必須搭乘計程車始得前往醫院就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7頁36108年5月17日225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7頁37108年5月17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7頁38108年6月6日225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69頁39108年6月6日27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本院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69頁40108年7月5日400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71頁41108年7月5日19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復健期間為6個月,則自107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已逾前開6個月之期間,原告既未能就其於斯時仍有前往醫院看診或復建之必要,及依其當時之傷勢,仍必須搭乘計程車始得前往醫院就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71頁42108年7月5日22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同上。本院卷一第271頁43108年8月13日275元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非必要費用。被告業已否認該手寫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74頁44108年10月18日655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其行使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無從請求此筆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