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江金霖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金霖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1月
30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條件公允原則,說明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分96期,每期攤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1,985元,扣除每月平均開銷22,000元後,剩餘19,985為計算基準。
(二)復查債務人調為正式人員後,99年11月及12月平均月薪為46,076元,每年尚有額外之三節獎金,則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至少有46,000元,債務人僅願以每月收入41,985計算,並不符合公允原則。
(三)再查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列有扶養父母之費用1萬元,惟查債務人之父 江榮波 及母 高梅華 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且債務人之妹 江蕙伶 亦應分擔扶養責任,於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裁定,已說明每月僅應列計扶養父母費用2,000元,債務人並未說明何以須每月列計扶養父母之費用1萬元,其更生方案,即不符合公允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清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第1項之認可。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