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杜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3609號),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尚非當事人可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金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惟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主張之債權額僅為3150萬元,此有原法院101年度拍字第35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以3150萬元為計算基礎。復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
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應為682萬5,000元(計算式:31,500,000×5%×1/12×52=6,825,000元)。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82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600萬元,尚非允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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